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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9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银川雁峰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雁峰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9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银川雁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5-36号,组织机构代码:670427345。法定代表人:陈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41号光耀新世界商务中心五层518室,组织机构代码:585368336。负责人:华鹤宏,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中北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72902682X。法定代理人:蒋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银川雁峰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系统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后依据申请执行人银川雁峰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我院依法向宁夏超龙教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宁夏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协助单位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此处的工程款,因上述工程均未竣工,故暂无法提取该工程款项。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雁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75万元。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已在2016年10月底前支付30万元(该笔执行款已支付),第二期在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第三期在2017年4月底前支付25万。鉴于还款期限较长,故申请执行人银川雁峰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申请撤销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10195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