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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26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姚野、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日13时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昌图县昌图镇“万福小区”6单元202室的家中容留王某(另案)、方某、孟某某、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日13时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昌图县昌图镇“万福小区”6单元202室的家中容留王某(另案)、方某、孟某某、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孟某某证明2016年6月13日晚上,与方某到被告人王某某家吸食毒品的事实;证人方某证明2016年6月13日晚与孟某某、王某、娄某某等人共同在王某某家吸食毒品的事实;证人娄某某证明2016年6月13日晚,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与王某、方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证人方海波证明2016年5月11日曾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6月14日经检测孟某某、方某尿液均呈冰毒(甲基苯丙胺)阳性;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14日,方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900元,2016年6月19日昌图县公安局决定对方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5月11日经检测方海波尿液呈冰毒(甲基苯丙胺)阳性;(2014)昌刑初字001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4月10日,王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昌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对认定事实供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丹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佟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