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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0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刘海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刘海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101号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锁鸿,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论代理人:龚凯红,女,1993年3月2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刘海勇,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海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话费损失1734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本案邮政EMS快递费1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总计:804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参加原告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5S型手机一台并随机赠送号码一个,号码为153××××4567;被告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289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收回重新利用;被告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未主动承担违约,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然而,原告赠送被告的153××××4567这个号码已于2015年11月10日开始处于停机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投入了巨额的人力、财力,以及不断的广告推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话费、手机等直接损失,还使得原告无法取得二年合约期满后可获得的可得利益。为此,原告发函并上门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海勇未有答辩。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拆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协议里绑定的电信号码的消费情况。证据3、律师函及快递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及要求承担快递费依据。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刘海勇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该证据系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该证据加盖了通信运营商的运营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153××××4567号码的受理工号为掌中数码,使用人为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停机,2016年3月3日拆机,实际使用时间为18个月,可以说明原告与通信运营商存在协议以及被告没有按协议要求在网24个月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该证据系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主营数码产品、手机、电脑机配件批发、零售的企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5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提供苹果5S型手机终端一台,手机市场零售价为5288元;乙方随机赠送甲方号码一个,号码为:153××××4567;甲方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为289元,以运营商资费为准;甲方停机2个月未缴纳欠费的,乙方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回收重新利用;协议期内,甲方承诺不退网、不离网,并连续使用乙方提供的移动服务并至少缴纳24个月的包月话费,欠费状态持续不超过2个月(含2个月),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办理过户、改号、销号、停机等变更、注销手续。甲方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甲方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手机。该赠送的号码于2015年11月10日停机。原告委托律师向原告邮寄了律师函,原告花费邮资1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手机及号码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保证153××××4567号码在网24个月。然而,被告在交纳第18个月话费后就没有再继续交纳之后的话费,以致153××××4567号码在2015年11月10日就断网停机,应当认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确定,如被告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考察上述约定,即使153××××4567号码已经停机断网,被告仍需补足剩余月份的最低消费,说明被告承担上述违约责任无需以移动通信服务继续存在为前提,考虑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类型规定,被告仍需全额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亦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而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仅交纳了第18个月的话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1734元及违约金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邮资费和律师代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费用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现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故对超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海勇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二、被告刘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及违约金共计4734元。三、被告刘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14元。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项无正文)审 判 长  吴红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俊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