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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与邢宗山、司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邢宗山,司爱红,邢宏伟,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3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负责人:郭志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宗山,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司爱红,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邢宏伟,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李明,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邢宗山、司爱红、邢宏伟、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邹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被告邢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宗山、司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明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邢宗山、司爱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邢宏伟、李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邢宗山、司爱红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5日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自2014年4月15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邢宏伟、李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被告邢宗山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司爱红出具《个人贷款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邢宏伟、李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但各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邢宏伟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邢宗山、司爱红、李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行邹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据3.业务凭证一份。被告邢宏伟未提交证据。被告邢宗山、司爱红、李明未到庭举证、质证。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邢宏伟对原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邢宗山、司爱红、李明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邢宏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邢宗山与司爱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原告农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邢宗山、邢宏伟、李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宗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邢宏伟、李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2日,被告司爱红出具《个人贷款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邢宗山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交付至被告邢宗山账户,该笔借款实际执行年利率9%,逾期年利率13.5%。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邢宗山、司爱红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5日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自2014年4月15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邢宏伟、李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邢宗山、邢宏伟、李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司爱红出具的《个人贷款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邢宗山交付借款,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邢宗山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邢宏伟、李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被告邢宏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宗山、司爱红、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宗山、司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5日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自2014年4月15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邢宏伟、李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邢宗山、司爱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邢宗山、司爱红、邢宏伟、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