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卢港文与陈世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港文,陈世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888号原告:卢港文(又名卢天宁),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龙光钊,广东浈阳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洁梅,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世杰,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系英德市英城绿岛村珍珠奶茶店、英德市英城英城绿岛村珍珠奶一分店的经营者。原告卢港文与被告陈世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港文的委托代理人龙光钊、黄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立即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中使用“绿岛村”字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带有“绿岛村”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立即销毁现有侵权商品存货、宣传资料和产品包装;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716.67元、冲印照片费52元、交通费70元、律师费3000元等合计3838.67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第6996554号“绿岛村”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饮料制剂;果子晶;花生奶(软饮料);水(饮料);果汁;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啤酒;果子粉(截止),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2010年10月,原告在开展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就先后在英德市英城××世纪花园××、××广场××号铺等地分别开设有英德市××××村珍珠奶茶店、英德市××××村珍珠奶茶一分店等店,在个体工商户门店打着“绿岛村”字号装修门店外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绿岛村品牌奶茶饮品,假冒生产、销售、使用原告专属的印有“绿岛村”商标、商号的外包装封口膜、奶茶杯,利用原告“绿岛村”商号和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进行经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世杰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港文又名卢天宇,原告在201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绿岛村”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6996554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的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饮料制剂、果子晶、花生奶(软饮料)等商标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原告在2004年就在惠州经营“惠州惠城区绿岛村奶茶店”,经营范围为零售:奶茶制售。2010年7月,原告在惠州惠城区独资成立惠州城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餐饮的管理、咨询、策划;企业形象设计;奶茶设备的销售(不含商场、仓库)。原告以惠州城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广东连州等地授权他人连锁加盟,使用“绿岛村”商标进行经营。2006年12月11日,被告成立英德市××××村珍珠奶茶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英德市英城光明路新世纪花园4号铺,经营范围:冷热饮品制售(珍珠奶茶)。2008年9月19日,被告成立英德市××××村珍珠奶茶一分店,经营场所在英德市英城樱滨广场首层A19号,经营范围:奶茶(现场煮制)。英德市公证处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智瑾前往英德市英城光明路新世纪花园4号铺广告牌显示“绿岛村奶茶连锁专卖”、和英德市英城樱滨广场首层A19号广告牌显示“绿岛村”购买物品的行为及所取得的物证进行证据保全。英德市公证处(2015)粤清英德第001276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温某与工作人员夏子恢、陈斯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智瑾于2015年8月10日下午15时25分在英德市英城××世纪花园××英德市××村珍珠奶茶店(广告牌显示“绿岛村奶茶连锁专卖”),监督何智瑾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其工作人员购买了现场制作的招牌奶茶五杯。在该奶茶店的价目表上,“招牌醇香奶茶系列”的单价均为3元。所购奶茶被一并装入由何智瑾购买的红色塑料袋中交予工作人员夏子恢保管,工作人员陈斯燕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对该奶茶店的状况拍照二张。2015年8月10日下午16时33分,公证员温某与工作人员夏子恢、陈斯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智瑾在英德市××广场××号××英德市××村珍珠奶茶一分店(广告牌显示“绿岛村”),监督何智瑾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其工作人员购买了现场制作的中杯招牌奶茶三杯。在该奶茶店的价目表上,“人气招牌系列”中中杯经典珍珠奶茶的单价为3元。所购奶茶与被一并装入由何智瑾购买的红色塑料袋中交予工作人员夏子恢保管,工作人员陈斯燕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对该奶茶店的状况拍照二张。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夏子恢、陈斯燕将上述保管的物品带回公证处。公证员从某塑料袋中取出物品,工作人员夏子恢在公证处用数码相机对物品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二十张。兹证明上述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十九张物品照片为对购物地点、所购物品拍摄取得,内容与购物商店的状况、所购得的物品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八杯奶茶的杯身均印有“绿岛村”黄色文字,其中英德市××××村珍珠奶茶店所售的五杯奶茶杯盖上还印有“绿岛村”绿色文字,该门店招牌为“绿岛村奶茶连锁专卖”。此外,原告当庭主张被告授权案外人曾庆杰在2013年4月12日成立英德市英城陈世杰绿岛村饮品店,但未能提供被告授权曾庆杰经营的证据。原告委托英德市公证处对包括本案在内的三宗案件进行证据保全,共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150元、冲印照片费153.6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716.67元、冲印照片费52元。原告还主张为维权支付了交通费70元、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和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6996554号“绿岛村”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向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英德市公正处作出的(2015)粤清英德第001276号《公证书》显示,英德市××××村珍珠奶茶店及一分店的门店招牌均带有“绿岛村”文字,所售奶茶的杯身、杯盖上亦有“绿岛村”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996554号“绿岛村”商标的文字一致。同时,本院注意到,在原告注册“绿岛村”商标之前,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2008年9月19日先后成立了英德市××××村珍珠奶茶店和一分店,且一直经营至今,即被告在先使用了“绿岛村”文字标识,并因此获得在先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由于被告在英德市××××村珍珠奶茶店的门店招牌上使用了“绿岛村奶茶连锁专卖”的宣传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绿岛村奶茶的连锁加盟店,为保护原告享有的“绿岛村”注册商标专用权利,被告应在门店招牌上删除“连锁专卖”的宣传文字。原告主张被告授权案外人曾庆杰经营英德市英城陈世杰绿岛村饮品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被告对“绿岛村”标识有在先使用权,且没有扩大使用该标识,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基于被告在英德市××××村珍珠奶茶店的门店招牌上使用了“绿岛村奶茶连锁专卖”的宣传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绿岛村奶茶的连锁加盟店,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须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杰立即在英德市英城绿岛村珍珠奶茶店的门店招牌上删除“连锁专卖”的宣传文字;二、被告陈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卢港文合理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卢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原告卢港文1879元,被告陈世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思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