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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振风与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风,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81民初1951号申请人:郭振风,女,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十堰市黄龙电厂职工。被申请人: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太极湖新区太极剧场*楼。法定代表人:徐和贵,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郭振风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和韵公司所有的鄂c8z300轿车、鄂c8z078轿车、鄂clk266轿车予以查封、扣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郭振风提供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30921111900063855284。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郭振风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鄂c8z300轿车、鄂c8z078轿车、鄂clk266轿车予以查封。上述车辆在查封期间暂由被申请人和韵公司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转移、毁损或抵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审 判 长  薛 明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人民陪审员  周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饶真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