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9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联焱与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3957号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秦彬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玉龙村9社,组织机构代码20870259-7。法定代表人王大全,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彬文,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从1998年开始就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至今已有18年,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交纳或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也因为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本应享有的24个月失业保险金。2008年1月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抽水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在被告处上班12个小时(有同事为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且被告支付的每月工资还低于南川区最低工资标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1250元/月×18个月)、加班工资108000元(500元/月×12个月/年×18年)、生活补助金25200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750元(1250元/月×11个月),并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1998年1月1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成立于1978年12月1日,系原南川市大观镇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即乡镇企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4日《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原高寿桥煤矿、顺利煤矿、大观煤矿整合为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于2009年11月26日经工商登记注销。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大观煤矿于2009年12月3日成立。原告系原重庆市南川区XX镇煤矿所在地XX村民,由于建水池、安水管占地,原告取得优先抽水权。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与原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职责是每天为矿抽水30吨,每月抽水900吨;原告每月包干抽水工资1000元,无任何附加条件;如遇企业体制的改变、法人业主的变更,只能随之转移新业主抽水打工,与原法人业主无任何关系。2008年6月5日,原告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签订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从2008年1月开始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门从工资中扣除),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包干工资直至煤矿注销。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大观煤矿从2009年12月3日起按上述协议继续履行直至2015年6月12日因政策性原因被关闭,并于2015年8月24日被注销。原告与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大观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12日终止。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于法无据,从被告公司成立起至政策性关闭期间共计5年零6个月,且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0元,因此,原告应享有的经济补偿金为6875元(1250元×5.5个月);因为原告的工资为包干工资,被告也没安排过原告加班,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生活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不足6年,且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生活补助金为6562.50元(875元×50%×15个月);双倍工资是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才有的,即便原告享有双倍工资也应从2009年12月3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计算11个月,但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大观煤矿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大观煤矿经政策引导后决定自愿关闭,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另查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成立于1978年12月1日。2009年,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整合到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成立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大观煤矿。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于2009年11月26日注销工商登记。2015年8月24日,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大观煤矿于注销工商登记。原告系农业户口,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于2008年1月1日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另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经济补偿金54000元、失业保险待遇21000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南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91号),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375元(1250元/月×7.5个月)、生活补助金7000元(875元/月÷2×16个月)并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还查明,2005年4月19日,陈方伦与原南川市大观煤矿签订了《南川市大观煤矿关于对甘乐六社陈方伦抽打矿生活用水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以下内容:原则上全面执行1999年已矿方签订的抽打水协议合同执行有效;根据现在的市场导向和竞争形势,抽打水人陈方伦同志与矿暂定抽打水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止,但在2005年12月31日结束终止后若抽打水继续和矿方合作但矿方表示同意,但必须订立抽打水合同协议,若不合作将终止抽打水协议,矿方将取消一切补助和工资及矿的抽打水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及抽打水的固定设备管道的划分,矿已投资的抽水泵和水池及抽水房和矿已安装的电表全部由陈方伦所有,但必须注销煤矿的电表名称(因权属方不是矿用)矿方已投资的管道只是从陈焱处到矿区属矿所有,其他部分由陈方伦所得,另行自行处理;从此次签订补充协议后,在2005年12月31日前的抽打水中,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抽水,若出现将停止合同协议,按原各投资的抽水设施设备各自拆除。该份合同中有原南川市大观煤矿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陈方伦的签名。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大观煤矿关于对临时抽水工陈某某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陈某某的职责是:每天为矿抽水三十吨,每月抽水九百吨,以完成抽水吨数任务考核当月工资;坚守岗位,如人为造成职工生产缺水,必须负责经济损失后果;设备、设施负责保护,维修由矿负责,但要及时报告,抽水电费由矿负责;每月包干抽水工资为1000元,无任何附加条件;由于建水池、安水管占地,陈某某在同等条件下,取得优先抽水权;如遇企业体制的改变,法人业主的变更,只能随之转移新业主抽水打工,与原法人业主(徐先贵)无任何联系;此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抵触的,以新补充协议为准。该协议有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印章及法人签字以及“陈某某”签名字样,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同时,被告还当庭举示了《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关于对红山村三社村民陈某某为矿抽水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以下内容:乙方负责为矿抽水,必须坚守岗位,保护设备和设施,确保矿的安全生产和生活用水;坚决执行矿与陈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大观煤矿关于对临时抽水工陈某某的补充协议》,双方不得违背;在坚决执行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基础上,按政策规定从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为乙方参加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从工资里扣除);煤矿根据干职的实际情况需要整体调整井下、地面职工的基本工资,并且由矿部制定有关调整工资的文件后,可以同时按地面工资调整的额度给乙方增加工资。该协议甲方处有负责人签字,乙方处有“陈某某”签名字样,同时加盖了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红山村民委员会印章,落款时间为“2008.6.5”。被告还当庭举示了2009年2月3日《南川区大观煤矿二00九年度劳动用工合同》。该合同期限从2009年2月3日起至2010年2月31日止。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印章,乙方处和被用职工处有“陈某某”签名字样,家属处有“殷禄会”签名字样。原告当庭表示,上述三份协议均并非本人所签,但亦明确表示虽未参与协议签订,但对上述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是明确知晓的。原告当庭提交重庆市南平镇红山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和陈方伦出具的《证实》一份,拟证明原告从1998年1月开始就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重庆市南平镇红山村出具的《证明》载明:陈某某于1998年元月在重庆市南川区大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原大观煤矿)上班至2015年12月止;抽水房是建于1998年元月。陈方伦出具的《证实》载明:我与陈某某是工友,于1997年元月给原大观煤矿抽水至2015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在工作过程中经常加班。被告提出重庆市南平镇红山村不具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资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其从1998年1月起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建立劳动关系,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须对以上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明确其证据为重庆市南平镇红山村出具的《证明》和陈方伦出具的《证实》。被告提出的其在整合以前已对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原职工的劳动相关待遇进行了清算及支付,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须对以上辩解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如未能举示证据则视为全盘接受以及被告对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原职工的劳动待遇尚未支付。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对原告的本人工资,原告提出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表上每月1000元,另每月再支付200元现金;被告提出2008年5月20日后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每月工资1000元,未另行支付现金。但双方均认可按照每月1250元计算原告本人工资。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大观煤矿关于对临时抽水工陈某某的补充协议》及《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关于对红山村三社村民陈某某为矿抽水的补充协议》上“陈某某”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一份、《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大观煤矿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大观煤矿工资表》四份、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南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91号)一份、陈方伦的证实材料一份、《重庆市大观煤矿关于对甘乐六社陈方伦抽打矿生活用水的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大观煤矿关于对临时抽水工陈某某的补充协议》一份、《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关于对红山村三社村民陈某某为矿抽水的补充协议》一份、《南川区大观煤矿二OO九年度劳动用工合同》一份、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工商登记信息一份、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大观煤矿营业执照一份、《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关于报送南川区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规划方案的函》一份、《重庆市南川区煤矿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转发重庆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一份、《南川区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2015年度关闭煤矿“一对一”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一份、《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川区2015年关闭煤矿的通告》一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工资表七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原告提出从1998年1月起即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举示了重庆市南平镇红山村出具的《证明》和陈方伦出具的《证实》拟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重庆市南平镇红山村和陈方伦并不具备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资格和权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此外,从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大观煤矿关于对甘乐六社陈方伦抽打矿生活用水的补充协议》内容可知,陈方伦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之间最开始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关系,而非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劳动关系。故,陈方伦以工友身份证明原告和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具备正当性。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从1998年1月起即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在整合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时对原职工的劳动待遇进行清算支付以及双方于2009年12月3日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大观煤矿成立之日建立劳动关系的说法,并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说法,故,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由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于2008年1月1日开始为原告投保了养老保险,本院据此依法认定原告和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从2008年1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被告举示的《大观煤矿关于对临时抽水工陈某某的补充协议》、《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关于对红山村三社村民陈某某为矿抽水的补充协议》、《南川区大观煤矿二OO九年度劳动用工合同》的真实性问题。虽然原告提出上述协议并非本人参与签订,但亦明确认可对上述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是明确知晓的。加之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自2008年1月1日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起至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原告持续履行提供劳动的义务,相关用工主体持续为原告发放工资以及缴纳养老保险等行为外观,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大观煤矿关于对临时抽水工陈某某的补充协议》、《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关于对红山村三社村民陈某某为矿抽水的补充协议》、《南川区大观煤矿二OO九年度劳动用工合同》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三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对《大观煤矿关于对临时抽水工陈某某的补充协议》、《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关于对红山村三社村民陈某某为矿抽水的补充协议》上“陈某某”签名捺印真实性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上原告签名捺印的真实性问题并不影响与本案的处理,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一)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加之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1250元/月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享有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1250元/月×8个月)。(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且原告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加之原告系农业户口,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由于原告的失业保险从未缴纳过,因此,原告累计应缴纳失业保险的时间为8年,本院按照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计算17个月,故,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7437.50元(875元/月÷2×17个月)。(三)二倍工资的差额。由于2008年5月20日形成的《大观煤矿关于对临时抽水工陈某某的补充协议》已对原告和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之间相关的劳动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故,该补充协议已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加之该补充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实际于2008年5月20日形成了书面劳动合同。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的违法行为从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之日已经截止,故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违法行为截止之日即2008年5月20日起计算一年,故,原告在本案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加班工资。由于原告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原告提出的加班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五)补交社会保险费。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交1998年1月1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此外,由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提出的其在整合以前已对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原职工的劳动相关待遇进行了清算支付的辩解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同时亦依法认定,被告对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的整合系对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的职工全盘接受以及被告尚未对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原职工的劳动待遇进行清算支付。故,被告应对原告应享有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437.50元,共计17437.5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军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