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17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晶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7368号罪犯王晶,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1)昆刑三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四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履行财产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陪审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