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9151-9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07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9151-9152号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511号第2幢2B室,组织机构代码:69575430X。法定代表人:杨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妙燕,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组织机构代码:708461136。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纵洋,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欧阳阳,女,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妙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纵洋、欧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与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受让以知名艺人范冰冰、黄铭良(艺名为黄少祺)为人物造型的系列婚纱、礼服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该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等相关权利。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fashion.qq.com”上登载了上述摄影作品中明星代言影楼品牌系列作品(F-31)、明星代言照片(F-66)等2张照片。经原告查实,该照片并未授权被告网站使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故原告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且不符合该法第22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是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涉案侵权摄影作品是以知名艺人范冰冰、黄铭良(艺名为黄少祺)两位明星为人物造型而拍摄。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照片放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并可随意被他人下载、传播、复制、发行等,不但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导致原告失去对上述照片的有效控制,更为严重的是导致该系列照片的商业价值大大降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网站上删除涉案摄影作品;2、各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本系列案共2案,共计人民币20000元;3、承担本系列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涉案新闻为娱乐类时事新闻,涉案新闻报道简单陈述当期娱乐事件,所选配图既能增强新闻真实性又能增强宣传效力,被告为向公众说明李晨向范冰冰求婚这一主题,不可避免地使用范冰冰婚纱照等相关照片,涉案新闻符合时事新闻要件,被告属于合理使用;2、涉案网页视频由第三方用户“时尚风向标”上传,被告未对该视频进行编辑整理,被告在客观上无法对该视频图片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审核;3、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进行侵权投诉,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涉案链接,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并未提交关于侵权损失或被告获益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海市版权局颁发的沪作登字-2013-G-00124945号《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登记的作品名称为明星代言照片(F-66),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季小毅,著作权人为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作品登记证书》后附有该摄影作品。上海市版权局颁发的沪作登字-2012-G-00009859号《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登记的作品名称为明星代言影楼品牌系列作品(F-31),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季小毅,著作权人为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作品登记证书》后附有该摄影作品。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版权转让合同》,约定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明星代言系列摄影作品”(包括了上述2个摄影作品在内)的版权转让给原告,版权转让时间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永久,转让的版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双方还确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合同所涉著作权进行侵权诉讼等维权事务,所得利益均归属于原告,维权支出也应由原告承担,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时,双方确认,该合同签署前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对外授权仍然有效。2016年3月18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黄欣与公证人员钟佳琪现场监督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承顺在该公证处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操作,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403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录的内容,李承顺进行了如下与本系列案相关的操作:打开浏览器,通过百度搜索相关内容,并浏览“http://www.qq.com/”、“http://www.miitbeian.gov.cn/”等相关网页。根据该《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的内容显示,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张馨予白色婚纱照PK范冰冰”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第一项搜索结果,页面跳转到“fashion.qq.com/a/20150619/017269.htm#p=1”的网页上,在该网页中发布了20张摄影作品(在翻看照片的过程中,网页的网址最后一位数字会依次递增)。经比对,在上述网页中发布的摄影作品中有2张,分别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明星代言影楼品牌系列作品(F-31)、明星代言照片(F-66)等2张照片相同,为同一作品。经查,“qq.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复印件一份,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项目为公证费,涉及事项为(2016)沪东证经字第4032-4034号。因原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被告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备注中显示该笔费用为包括本系列案公证在内的三次公证的费用。2016年8月11日,经被告申请,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的公证员梅利斌与公证员助理彭志许监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钊在该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一台连入Internet的台式电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依据操作过程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了(2016)深盐证字第66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了如下内容:进入网址为“fashion.qq.com/a/20150619/017269.htm#p=20”的网页,在该页面点击视频播放框上方的“网曝李晨在稻城求婚范冰冰范爷绝美婚纱照”的链接,页面跳转到“v.qq,com……”的网页,该网页为“腾讯视频”的网页,内容仍然为名为“网曝李晨在稻城求婚范冰冰范爷绝美婚纱照”的视频,在该视频下方有“时尚风向标订阅12.5万”的标识,点击该标识,进入用户名为“时尚风向标”的视频分享页面(网址为v.qq.com/vplus/168),该页面注明“时尚风向标官方视频频道”。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我要我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显示约定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上海我要我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使用巨星浪漫代言系列摄影作品中的FH-12和FH-23两张照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2万元。原告还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该回单显示案外人上海我要我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向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于2010年9月13日通过网上转账汇款支付了照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万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每个著作权侵权案件向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是真实发生的。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深南证字第18078号《公证书》,以证明涉案网页图片已经删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2、涉案视频的文字整理稿,系由被告自行根据涉案视频旁边进行整理的,以证明涉案视频为娱乐时事新闻报道。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视频内容并非时事新闻,且本系列案摄影作品与李晨向范冰冰求婚这一事件无关。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及所附照片、《版权转让合同》、(2016)沪东证经字第4032号《公证书》、《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6)深盐证字第6685号《公证书》、《许可使用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版权转让合同》,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取得了明星代言影楼品牌系列作品(F-31)、明星代言照片(F-66)等2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是本系列案适格的原告。(2016)沪东证经字第4032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明星代言影楼品牌系列作品(F-31)、明星代言照片(F-66)等2张摄影作品,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者其使用的涉案2张摄影作品有其他合法来源,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涉案网页使用涉案2张摄影作品的情况来看,该网页的主题是“张馨予白色婚纱照PK范冰冰”,并非娱乐类时事新闻,被告也并非是将该涉案2张摄影作品作为配图使用,故对被告关于涉案新闻为娱乐类时事新闻,不可避免地使用范冰冰婚纱照等相关照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已经删除了涉案网页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网站上删除涉案摄影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许可使用协议书》只是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关于照片许可使用费的约定,与本系列案无关,不能作为确定侵权损失的标准,因此,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每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本系列案共涉及2案2张摄影作品,被告的赔偿数额总计为人民币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案赔偿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4000元,本系列案共2案,共计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系列案各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均由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