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5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22时,被告人丁某某在榆树市正阳街星海网吧,趁吧台内无人之机,将星海网吧吧台抽屉里的现金2280元盗走。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被盗网吧收银员报案,2016年6月24日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榆树市正阳派出所在另一网吧将丁某某抓获。2.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丁某某对盗窃现场指认情况;在其身上扣押被盗的现金2280元,并发还给豆某某。3.户籍信息证实,丁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丁某某盗窃现场的录像记载。(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系星海网吧的网管,当晚听豆某某说吧台的钱丢了,然后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男子从吧台进去把抽屉里的钱拿走了。那男子上衣横条、身材较瘦,身高170左右。(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其系星海网吧的收银员,当晚9点多到网吧里看电视剧,晚10点多回吧台睡觉里发现抽屉里的钱不见了,后调取监控发现是一名男子将钱偷走了,一共被丢2280元。(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从扶余来榆树打工,在客车上钱丢了,案发当晚在星海网吧上网时,发现网吧吧台内没有人,就进入吧台将抽屉里的2200多元钱偷出来了,之后到另一个网吧,后来在这个网吧被警察抓住了。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丁某某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