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进辉与黄江平、谢丽凤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进辉,黄江平,谢丽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进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江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谢丽凤,居民。上诉人陈进辉与被上诉人黄江平、原审被告谢丽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二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进辉、被上诉人黄江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丽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进辉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二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黄江平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增加袁某某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三、黄江平赔偿陈进辉损失56037.5元;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江平负担。庭审中,陈进辉放弃了第二、三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定结果不关联,判决超出黄江平诉讼请求范围;2、一审法院对“收条”内容事实认定错误,收条记载并非是新收黄江平的入股股金,只是出具给黄江平在袁某某名下所持股份的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陈进辉只是中间人,黄江平通过陈进辉入股到袁某某名下,陈进辉并未承诺黄江平享有白马江煤矿的任何权利义务。一审法院适用合伙无效条款错误。黄江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丽凤未作答辩。黄江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进辉与谢丽凤返还收取黄江平不当得利款五万元现金,并支付从2012年2月15日到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13440元,合计63440元;诉讼费用由陈进辉和谢丽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资兴市白马江煤矿进行整合重组,2012年2月15日,陈进辉找到黄江平,告知其可以通过陈进辉入股到资兴市白马江煤矿股东袁某某名下,并表示陈进辉已找到黄江平以及李某某、黄某甲、陈进辉的母亲及两个妹夫、表弟等人,共筹集600000元入股到资兴市白马江煤矿。黄江平对此表示同意,并在2012年2月15日将100000元汇入陈进辉的账户,但未与陈进辉签订书面入股协议。2012年5月黄江平收到陈进辉以分红名义的转款1600元,2012年6月黄江平收到了6400元。之后,黄江平再未收到陈进辉以分红名义的转款。到2013年,黄江平不愿意继续入股资兴市白马江煤矿、要求陈进辉退还100000元。陈进辉退还黄江平部分款项后,经双方核算,陈进辉就剩余的50000元向黄江平补写了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黄江平白马江煤矿入股金伍万元整。收款人:陈进辉2011年10月13日”(该收条被告陈进辉实际写于两次分红2012年5月、6月之后,但收条上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另查明,资兴市白马江煤矿在1984年6月5日成立,2000年12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2月24日以同样的名称“资兴市白马江煤矿”注册成立,现登记的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刘年德。2012年5月10日,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袁某某、袁某甲、袁乙、袁某丁、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罗某某等13人签订《资兴市白马江煤矿合伙协议》,约定各出资3000000元,总共出资39000000元,合伙经营资兴市白马江煤矿,同时对新合伙人入伙时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应订立入伙协议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是本案黄江平与陈进辉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黄江平主张,陈进辉采取欺骗手段,收取黄江平100000元,但未给黄江平办理入股手续,黄江平未参与资兴市白马江煤矿的经营管理及分红,陈进辉应将尚欠黄江平的50000元退还,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陈进辉主张,陈进辉只是找到黄江平等人,共筹集600000元入股到资兴市白马江煤矿股东袁某某名下,陈进辉仅负责收款,收齐600000元后,已将款项汇入袁某某的账户,袁某某向陈进辉出具了一张600000元的《入股证明》,证实了黄江平出资100000元是用于入股资兴市白马江煤矿,并口头约定入股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和承担责任,享有《资兴市白马江煤矿合伙协议》的同等协议和义务;黄江平也实际参与分红,在2012年5月黄江平按其出资比例分得1600元,2012年6月黄江平分得6400元,其后再未分红。在合伙经营中增加合伙人,应当依照书面协议,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根据《资兴市白马江煤矿合伙协议》的内容,陈进辉并不是该煤矿合伙人,其以入股资兴市白马江煤矿为名,收取黄江平入股款100000元、承诺黄江平的入伙并享有《资兴市白马江煤矿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权利和义务,该行为未取得资兴市白马江煤矿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也未办理入伙手续,因此,黄江平入伙无效,黄江平与陈进辉之间基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产生返还各自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陈进辉应退还黄江平所缴的入股款。故黄江平主张陈进辉退还尚欠的款项,应予以支持;黄江平主张陈进辉采取欺诈手段,但其认可资兴市白马江煤矿尚在经营,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本案焦点之二为收条的效力及陈进辉应当退还的数额、利息的计算。1、收条的效力。本案中,陈进辉退还部分后,就尚欠的50000元向黄江平开具一张收条,黄江平对此予以认可。黄江平与陈进辉自行约定入伙资兴市白马江煤矿的行为被认定无效,因此,该收条所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黄江平入伙资兴市白马江煤矿的凭证,但所记载的内容,表明收条出具之时黄江平与陈进辉进行的核算,陈进辉尚未退还黄江平的款项数额为50000元。2、退还的数额。陈进辉认可收条出具时间为两次分红(2012年5月、6月)之后,但收条上的时间写为“2011年10月13日”,陈进辉主张其既支付两次分红款8000元(6400元+1600元),又退还了黄江平50000元;黄江平则主张收条写于两次分红之后的2013年,两次分红款8000元包含在陈进辉已退还的款项中。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即收条写于两次分红之后,予以认可。对于陈进辉还应退还的数额,基于收条写于两次分红之后,出具该收条系因黄江平要求陈进辉退款等基本事实,在陈进辉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既支付了黄江平分红款、又退还黄江平50000元的情况下,该收条记载的内容表明陈进辉尚未退还黄江平款项数额为50000元。故对黄江平主张陈进辉退还50000元,应予以支持。3、利息。黄江平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占用黄江平资金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2月15日至起诉时(共42个月),利息为13440元(50000元×0.64%/月×42个月=13440元)。本案系黄江平与陈进辉自行约定入伙资兴市白马江煤矿的行为被认定无效,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黄江平与陈进辉对筹资入伙资兴市白马江煤矿股东袁某某名下的认知程度,以及对入伙最终被认定无效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黄江平与陈进辉应对入伙无效的损失各自承担50%。因此,陈进辉应承担占用黄江平资金的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从2012年2月15日至起诉时(共42个月),利息计算为6037.5元(50000元×6.9%/12个月×42个月×50%=6037.5元)。故黄江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6037.5元,予以支持,超额部分不予支持。陈进辉主张黄江平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依法追究黄江平诬告诽谤陈进辉的刑事责任,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可另行处理。本案焦点之三为谢丽凤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黄江平主张谢丽凤系陈进辉的妻子,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陈进辉、谢丽凤不予认可。本案中陈进辉组织筹资60000元、入伙资兴市白马江煤矿,其投资的款项已汇出,收到以分红名义的款项也分发到其他人账户,该款项确未用于陈进辉、谢丽凤的共同生活,在黄江平无其他证据证明陈进辉应退还的50000元及相应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对黄江平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江平5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037.5元,合计56037.5元;二、驳回原告黄江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陈进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袁某某系资兴市白马江煤矿的股东之一,袁某某承认黄江平是其名下的股东,且黄江平也知道入股到袁某某名下的事实,黄江平也参与过分红,可以证实黄江平是袁某某名下的股东,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进辉是否该退还黄江平的入股款5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黄江平通过陈进辉入股到资兴市白马江煤矿股东之一的袁某某名下,虽然入股证明系陈进辉所写,但黄江平也知道该股份是入股在袁某某名下,袁某某也予以认可,且黄江平实际也参与了两次分红,黄江平的入股行为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自己的投资行为自负盈亏,如果黄江平想要退股,应先经过双方结算或者经协商双方同意。现黄江平主张陈进辉退还入股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江平要求谢丽凤承担偿还责任,系基于谢丽凤与陈进辉的夫妻关系,基于前述理由谢丽凤亦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陈进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二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江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黄江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黄 慧代理审判员 夏国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筱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