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连裕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裕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裕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誉腾,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建华,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上诉人大连裕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德公司)因与刘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裕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誉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裕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据裕德公司的申请调取证据、追加被告系程序违法,且一审判决中裕德公司主体错误;一审判决未依裕德公司的申请调取证据,无法认定基本事实,刘辉自认已在公安机关讲清楚,而一审开庭时拒绝回答,刘辉已提走的车辆是否交款,刘辉是否张某某、栾某某、陈某某等的代理人等均未查清,王某某、圣泽欣公司、瑞欣禄公司是汽车经销商,不能以出具发票就认定交款;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支持裕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刘辉辩称:一审法院已经调取证据,并在开庭时质证;本案与裕德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没有关系,我没有拒绝回答问题;栾某某等人自行提车,与我无关;刑事案件我已经提出申诉;至于北京的公司,如果当事人没有交款,裕德公司不可能开发票。裕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裕德公司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车辆由17台变为21台,但诉讼请求数额上仍主张刘辉返还900万元,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为:1.2011年1月20日王某某工行账号19944汇入115万元,刘辉使用上述款项在裕德公司处购买4辆车,裕德公司按照要求出具4张发票,具体是(1)2011年1月20日刘辉提车,车架号38584,发票人孔某某,日期2011年1月20日,车款45.6万元;(2)2011年1月16日刘辉提车,车架号44261,发票人大冶市还地桥矿业集团,日期2011年3月30日,车款45.4万元;(3)2011年1月20日,刘辉提车,车架号99643,发票人何某某,日期2011年2月21日,车款13.9万元;(4)2011年1月20日,刘辉提车,车架号34293,发票人邢某某,日期2011年2月21日,车款51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11万元,余4万元,出具4万元专用收款收据给刘辉,号码为0101064。2.2011年1月21日刘辉作为王某某的代理人通知王某某汇款,王某某从北京山卡工行汇给裕德公司113万元,裕德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给王某某,刘辉使用上述款项在裕德公司处购买车架号13459车辆,发票人为王某武,日期是2011年1月30日,车款112.78万元,精品5.22万元。3.2011年1月23日刘辉作为王某某代理人拿着李某某的银行卡在裕德公司处两次刷卡200万元,并由刘辉代替李某某签字,出具专用收款收据给王某某,刘辉使用上述款项在裕德公司处购买车架号13785车辆,裕德公司按照刘辉要求将发票开给抚顺市荣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将车辆交给刘辉。4.2011年1月24日,刘辉作为王某某代理人,从北京瑞欣禄公司汇款106万元,从北京圣欣泽公司汇款240万元,刘辉使用上述款项在裕德公司处购买车架号12412、12539、13967、33850四辆车,裕德公司分别开发票给李某军、宋某某、秦某某、杨某,将车辆交给刘辉。5.2011年1月26日刘辉作为王某某代理人,拿着李某某、曲静、王某某的银行卡在裕德公司处刷卡333.5万元,裕德公司出具收据给王某某,刘辉使用上述款项在裕德公司处购买车架号12558、13686、13155三辆车,裕德公司开发票给王某平、刘某某、程某,并交付车辆给刘辉。6.2011年2月15日刘辉作为栾某某、张某某的代理人,栾某某汇入294.5万元,张某某汇入120万元,刘辉使用上述款项在裕德公司处购买车架号13542、12470、14674、02738、13273五辆车,裕德公司按照刘辉要求开具发票给本溪市东风湖旅游度假区、宗裕房地产公司等,并将车辆交付给刘辉。刑事案件事发时,裕德公司对整体过程并非完全清楚,仅就当时财务人员事后所做的会计凭证提交,但后经裕德公司核实凭证,与事实有出入,故现在以裕德公司的陈述和刘辉本人陈述为准。7.2011年2月23日崔某交给裕德公司20.5万元,刘辉提车,车架号为28231,车款32万元,出具发票给吴某某。现要求返还10.25万元。8.2010年12月31日及2011年1月8日,陈某某和刘辉共58.5万元,刘辉提车,车架号为21291、14615,58.5万元具体是刘辉的还是陈某某的,裕德公司也分不清楚,只是陈某某起诉裕德公司说是58.5万元全是他的,要求裕德公司返还,基层法院判决返还,现在正在上诉过程中。刘辉辩称:我的事情就是刑事案件判的236万元,其他裕德公司说的事情都和我没有关系,车已经提走了,发票也开完了,他们这些人的钱没有给我,钱都已经付给裕德公司了,如果裕德公司没有收到钱,裕德公司没有办法向银行换信用证。裕德公司现在新增加证据和事实,裕德公司应该另行起诉,这些内容和刑事案件没有关系,如果有关系,当初裕德公司在经侦支队询问时就应该报案,何必现在再拿出来起诉。王某某的事情和我不发生关系,裕德公司现在提供这些新证据就是想搅乱王某某的事。这些车有些是我带着购车人直接到裕德公司财务去交的款,有的是购车人直接拿钱去交的,不存在交给我,我没有交给裕德公司的事情,如果有这些人早就报案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刘辉原系金辉修配厂的员工,长期从事二手车买卖,与裕德公司做过多笔二手车生意,2010年以前双方的所有交易都正常。后因刘辉采取非法手段骗取裕德公司及多名案外人购车款,被一审法院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2012)大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2.2011年2月15日、2月18日,案外人抚顺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栾某某和财务人员董某2人的个人银行卡向裕德公司分别汇款共计294.5万元,用于为该公司客户季某某和刘某订购2车丰田兰德酷路泽吉普车,购车款每辆113.5万元。(2012)大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辉将294.5万元挪用为他人购买车辆,其中10.22万元用来为案外人李某鹏购买车架号为13273的陆地巡洋舰、94.5万元用来为案外人张某平购买车架号为13508陆地巡洋舰、118万元用来为王某平购买车架号为13686陆地巡洋舰、38万元用来购买车架号为20567的皇冠车、33.78万元用来为案外人张某国购买陆地巡洋舰。为安抚没有提到所购车辆而准备报案的润通公司,刘辉利用裕德公司工作人员对其的信任,编造虚假理由,采取向裕德公司预付定金、以自有车辆和身份证做抵押的方式,从裕德公司处骗取2辆丰田兰德酷路泽吉普车交付给润通公司,润通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季某某和刘某。刘辉上述行为已在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合同犯罪事实的一部分。2011年案外人季某某和刘某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起诉裕德公司和润通公司,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抚中民三终字第34号、44号民事判决,判决季某某和刘某分别将车辆退还给裕德公司,裕德公司在指定期限内退还2人车款各113.5万元并支付车款利息。3.2011年2月23日,刘辉骗取案外人崔某20.5万元购车款,承诺为其购买价格23万余元的丰田RAV4一辆,此后刘辉使用该款为他人在裕德公司处购买车辆,用以弥补欠购车款。上述事实是刑事判决认定的第二节犯罪事实,刑事判决就此节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1年2月28日案外人吴某某在裕德公司处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皇冠车。案外人崔某于2013年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裕德公司,经两级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大民三终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包括2011年2月23日崔某通过POS机在裕德公司处刷卡20.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当日刘辉另在裕德公司处刷卡10万元,并又以现金方式存入刘辉账户1.3万元,后于次日再次交纳现金0.2万元,提走一辆皇冠车。刘辉将崔某交款的20.5万元收据及刘辉自行交纳的款项合计32万元作为皇冠车的购车款。2011年2月28日,裕德公司向案外人吴某某开具发票,金额为32万元。两级法院审理认为崔某和裕德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因系20.5万元购车款被刘辉所骗用于购买其他车辆,崔某和裕德公司对刘辉诈骗成功均存在过失,故判令各自承担50%责任,由裕德公司返还给崔某10.25万元购车款。4.2013年案外人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裕德公司,主张于2011年1月26日向裕德公司交付购车款共计333.5万元,裕德公司未向其交付车辆或退还车款,故请求裕德公司返还车款333.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裕德公司返还王某某购车款333.5万元。裕德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裕德公司未交付车辆并判决返还车款依据不足。该案目前尚处于发回重审过程中。5.案外人张某某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裕德公司,该院作出(2011)辰民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11年2月15日,张某某向裕德公司汇款120万元,用于购买2辆丰田国产4000,每辆60万元。2月20日,裕德公司交付一台黑色丰田国产4000轿车,尚欠1辆未交付,故判决张某某返还已交付的黑色丰田4000轿车,裕德公司返还张某某120万元。6.北京圣泽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欣公司)、北京瑞欣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禄公司)分别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裕德公司,要求裕德公司返还已交付车款240万元和106万元,该院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3104、3105号判决,认定二公司分别在2011年1月24日向裕德公司汇款240万元和106万元,交款事由为车款,裕德公司拒绝向二公司交付车辆构成违约,故判令裕德公司向二公司分别返还购车款240万元和106万元。原一审时裕德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刘辉从事二手车销售和新车中介销售,从裕德公司处提走价值236万元的车辆2台销售,至今未付车款;同时刘辉还从裕德公司处提走价值257万元陆地巡洋舰4辆,价值90.5万元皇冠车2辆,价值23.3万元RAV4车1辆,上述车辆刘辉已出售,款项至今未付;同时擅自使用汇入裕德公司账户的293万元提走车辆7辆,并将车辆出售,款项至今未还。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裕德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刘辉返还上述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裕德公司诉讼请求数额仍为900万元,但事实和理由部分发生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不当得利,应提供证据证明己方受损、他方无合法依据受益,且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裕德公司主张刘辉挪用购车款,导致车辆被提出后款项未还,对此裕德公司应举证证明。但裕德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未交纳车款而产生损失,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为:裕德公司主张案外人王某某支付的333.5万元被刘辉挪用给案外人程某、王某平、刘某某购车一节,案外人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裕德公司返还购车款333.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后本院以认定裕德公司未交付王某某车辆依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故裕德公司是否完成对王某某该笔购车款的交付车辆义务处于待查明状态,该笔款项是否属裕德公司必然发生的损失无法认定,裕德公司直接在本案中向刘辉主张返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裕德公司主张崔某交付给裕德公司20.5万元用于购买丰田RAV4车,但被刘辉挪用购买其他人车辆一节,崔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裕德公司,生效判决认为崔某和裕德公司在刘辉诈骗成功过程中均有过错,判令裕德公司承担50%责任返还崔某10.25万元,现裕德公司要求刘辉返还10.25万元,因刘辉诈骗崔某已被认定构成犯罪,并被判令追缴,裕德公司在追缴或退赔程序不足以弥补损失时方可向刘辉主张民事赔偿,故裕德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裕德公司主张案外人栾某某交付的294.5万元和张某某交付的120万元,由刘辉挪用购买车架号13542、12470、13273、14674、02738五辆车一节,刑事案件中认定刘辉挪用上述款项购买的5辆车与裕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车辆不符,裕德公司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其主张的此节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且,案外人润通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栾某某和公司财务人员账户交付的294.5万元用于购买2辆236万元的兰德酷路泽越野车,刘辉未交付车辆,后从裕德公司处骗取2辆越野车的犯罪事实已被认定并判令追缴,裕德公司可依据追缴程序弥补损失,裕德公司再要求刘辉承担民事返还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张某某交付的120万元、圣泽欣公司、瑞欣禄公司交付的240万元和106万元,裕德公司主张均被刘辉用于提取其他车辆使用,在一审法院(2012)大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案件中,裕德公司的经理及员工等只陈述刑事案件被骗取的车辆,对裕德公司上述400多万元金额大、数量多的车辆在未付款的情况下被诈骗提取的事实均未提出。而且依据销售习惯,发票系交款的凭证,未交款而出具发票,亦无交车指令,裕德公司不经确认程序仅是基于对刘辉的信任便交付车辆,开具发票违反销售交易习惯及常规。故裕德公司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已开发票交付客户的车辆款项未实际支付以及被刘辉挪作,裕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裕德公司主张王某某交付的其他款项以及陈某某交付的款项,无关于此部分款项裕德公司应予退还,其有损失产生的证据,且裕德公司主张陈某某和刘辉车款共计58.5万元,裕德公司自认亦分不清楚此笔款项具体是陈某某的还是刘辉的,且陈某某起诉其返还58.5万元案件尚未审结,故裕德公司主张刘辉挪用上述款项用于购买其他车辆,要求刘辉返还的依据不足。裕德公司请求追加王某某、瑞欣禄公司、圣泽欣公司、陈某某为被告,以上主体均起诉过裕德公司要求返还车款,裕德公司均应诉答辩,裕德公司再要求在本案中追加上述主体为被告,并表示有可能要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裕德公司申请追加宋某某、周某某、何某某为本案被告,裕德公司未提供上述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裕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裕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裕德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2)大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为,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达4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刘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裕德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刘辉是否交款、刘辉是否是张某某、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代理人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清,王某某、瑞欣禄公司、圣泽欣公司等是汽车经销商,不能依据出具发票就认定已经交款;一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定》第二条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支持裕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裕德公司主张,刘辉在该公司未付款而提走车辆,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辉赔偿该公司由此而造成的损失900万元。《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为裕德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辉挪用购车款而导致其车辆被提走后款项未付产生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驳回裕德公司诉讼请求的具体理由的论述亦予以认可。裕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在2013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的车辆共16台,在本案第一次一审的庭审中,裕德公司陈述刘辉在2011年1、2月间在该公司提车19台,在该次庭审的质证中,裕德公司主张刘辉提走了17台车,其提交的关于该17台的证据为这些车辆的相关资料,如新车订购单、销售通知单、商品车辆出库单(临时出库单)、发票记账联。而裕德公司在本次一审的诉讼请求中主张21台车,并在质证中提交了该21台车的相关资料,如新车订购单、销售通知单、商品车辆出库单(临时出库单)、开票信息、发票记账联等,但裕德公司在第一次一审时主张的17台车中有7台车未在该21台之中。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裕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看,第二次一审中该公司增加了受害车辆的数额,但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并非在第一次一审的基础上增加相应的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先付款后开具发票,是商品买卖中的一般交易习惯。裕德公司所主张的21台车均出具的发票,一审判决以裕德公司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已开具发票交付客户的车辆款项未实际支付以及被刘辉挪用而未支持裕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裕德公司主张刘辉系张某某、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代理人,但在该公司提交的有关车辆的信息中,只是在大部分的新车订购单、销售通知单中体现出订购人或车主是刘辉,而相应车辆的发票中的车主均不是刘辉,即使系刘辉代相应人员订购车辆,但裕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刘辉提走车辆而支付相应款项。此外,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2)大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判处刘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刘辉诈骗犯罪非法占有、处置的裕德公司的财产,已经在刑事判决中被判决予以追缴,一审法院对裕德公司提出的在本案中予以返还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规定修改,《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已对《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全面废止。综上,裕德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裕德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证据,程序违法。裕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取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及大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经办的刘辉诈骗案有关新车的供述及未在(2012)大刑二初字第34号卷宗出示的询问笔录及证据。刘辉诈骗的犯罪事实及认定该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生效的(2012)大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予以认定,未在(2012)大刑二初字第34号卷宗出示的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及大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经办刘辉诈骗案时有关新车的供述、询问笔录及证据,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并无不妥。裕德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裕德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追加被告,程序违法。裕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王某某、宋某某、瑞欣禄公司、圣泽欣公司、周某某、何某某、陈某某为本案被告。本案系裕德公司主张因刘辉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使裕德公司遭受损失,而要求刘辉予以赔偿的诉讼,针对裕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车辆,裕德公司与上述其欲追加为被告的王某某、瑞欣禄公司、圣泽欣公司、陈某某均因车辆买卖款项等纠纷而引发诉讼,且与王某某的诉讼正在审理之中,一审判决认为裕德公司参与上述诉讼,再要求在本案中追加上述主体为被告,并表示有可能要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裕德公司在本次一审时主张的车辆中有2台的车主为宋某某和何某某,但该2台车并不在刑事案件所涉及的车辆之中,裕德公司还未能提供周某某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为裕德公司未提供宋某某、周某某、何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而对裕德公司追加上述人员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裕德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追加被告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裕德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主体错误。本案一审判决中裕德公司名称为:大连裕德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一审判决笔误,对此本院予以调整。裕德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主体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裕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大连裕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维良审 判 员 赵碧涛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