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5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建设与禹州市范坡镇孔陈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设,禹州市范坡镇孔陈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000号原告陈建设,男,生于1968年1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禹州市范坡镇孔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禹州市范坡镇孔陈村。原告陈建设诉被告禹州市范坡镇孔陈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范坡镇孔陈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设诉称:原告在范坡镇经营建设超市和福满园饭店,被告从2008年至2011年10月期间因修道路在原告饭店累计用餐多次,消费2770元,并在原告超市累计消费9365元,两项共计12135元。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餐饮费和超市消费,被告以村里修路没钱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有钱再还。拿到欠条后,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偿还该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餐费2770元、其他费用9365元,共计121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禹州市××孔陈村民委员会缺席无答辩。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求的餐饮欠款和超市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合同是否有效;2、如合同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多少欠款。原告陈建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被告禹州市××孔陈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10月被告禹州市××孔陈村因修路,在原告陈建设经营的超市及福满园饭店消费,后经结算,被告在原告处饭店消费2770元,超市消费9365元,共计12135元。并于2011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孔陈村欠陈建设餐费2770元、其他9365元,计12135元壹万贰仟壹佰叁拾伍圆整王自欣2011.10.7号禹州市范坡乡孔陈村民委员会(章)”。王自欣系当时禹州市××孔陈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欠条出具后被告禹州市××孔陈村民委员会未向原告偿还过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禹州市××孔陈村民委员会在原告陈建设经营的饭店及超市消费,经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建设要求被告禹州市××孔陈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款121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禹州市范坡镇孔陈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建设欠款12135元;本案受理费104元,由被告禹州市范坡镇孔陈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柳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