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执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宗弟与郭海涛、王琴、王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宗弟,郭海涛,王琴,王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1330号申请执行人何宗弟,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14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涛,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海涛,男,回族,生于1977年5月17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居民。身份证号:64222119770517****。被执行人王琴,女,回族,生于1979年12月19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居民。身份证号:64222119791219****。被执行人王花,女,回族,生于1970年11月17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居民。身份证号:64222119701117****。申请执行人何宗弟与被执行人郭海涛、王琴、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宗弟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0万元、执行费350.00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明被执行人郭海涛、王琴、王花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虽经本院采取了积极执行措施,仍不能有效执结,现本案执行期限届满,将依法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郭海涛、王琴、王花有能力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可随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402执13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立强审 判 员 毛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彦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