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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时珍与贺朝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时珍,贺朝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81民初32号原告:张时珍,女,汉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贺朝辉,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住沅江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巴山路。负责人:郭卫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时珍与被告贺朝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2016年10月20日本院向原告张时珍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限张时珍于七日内交清诉讼费300元。原告张时珍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张时珍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婧婧人民审判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何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佳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