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8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住,个体经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肥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因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8月19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辩护人王世国,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世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凌晨0时许,在肥城市孙伯镇东呈村杨吉新家门外,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打、砸杨某某家大门,并辱骂杨某某。杨某某的妹妹牟某某拨打110报警后,肥城市公安局孙伯派出所民警刘泽亮、协警辛超赶到现场制止张某某时,张某某不听劝阻,抢夺民警的执法执勤记录仪、并辱骂、殴打民警,致民警刘泽亮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泽亮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患有酒依赖综合症,作案时为普通醉酒,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等十二人证言,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2)执法记录仪录像;(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5)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民警正在执行职务,仍以暴力手段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被民警从家中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仅构成坦白。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