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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东生、曾想辉等与陈促平、陈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生,曾想辉,曾得成,陈促平,陈东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225号原告:黄东生,务农。原告:曾想辉,务农。原告:曾得成,务农。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进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促平,务农。被告:陈东海,务农。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泓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东生、曾想辉、曾得成与被告陈促平、陈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生,曾想辉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进平,被告陈促平、陈东海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生、曾想辉、曾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黄东生256757.7元(含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4872.7元,扣除陈促平已付37000元),赔偿原告曾想辉78567.4元(含庭审增加诉讼请求2831.5元,扣除陈促平已付5000元),赔偿原告曾得成17954.5元(含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5046.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13时10分许,被告陈促平驾驶湘F×××××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平江县三阳乡金坪村村级公路永固桥路段送货往上坪村时,与对向由原告曾得成驾驶的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曾想辉、黄东生)相撞,造成原告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促平负主要责任,原告曾得成负次要责任,原告黄东生、曾想辉不负责任,被告陈东海系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三告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赔偿。被告陈东海作为三轮摩托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促平、陈东海辩称: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时曾得成是无证驾驶,黄东生、曾想辉未戴头盔,其因未戴头盔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负。被告陈促平垫付了原告黄东生、曾想辉医疗费应予抵扣。被告陈东海不是三轮摩托车车主,购车是被告陈促平,三轮车上牌时拿了陈东海的驾驶证去上牌,事故责任不应由陈东海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正确?应否采信?2、三原告未戴头盔致伤是否因此扩大了损失?其扩大的损失应如何承担?3、被告陈东海是否为湘F×××××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其对交通事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个问题,交警部门事故责任书认定:陈促平驾驶机动车上路未靠右侧通行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陈促平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得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准驾不符、超载、未带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项“…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曾得成的驾驶行为加重了损害后果,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想辉、黄东生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陈促平对该责任认定不服,书面向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专家组研究认为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被告陈促平在庭审中提出应由曾得成与陈促平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个问题,三原告在事故中未戴头盔,违反了法律规定,驾驶人曾得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伤者治疗与法医鉴定,黄东生有右侧额骨骨折,为头部受伤,曾得成额部、左颧部、左眼眦部、左颞部、左右上颌牙齿、鼻唇沟多处受伤、亦为头部,其头部受伤与未戴头盔具有关联性,戴头盔与未戴头盔损害后是截然不同,故未按规定造成的不应损害,应由责任人承担。交警部门依据驾驶人曾得成准驾不符,超载、乘员及驾驶人未戴头盔等违法之处,造成事故,加重了损害后果发生等事实,认定应由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告黄东生、曾得成未戴头盔造成头部受伤,加重了伤害后果,依责应承担扩大的损失。被告陈促平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个问题,湘F×××××牌三轮摩托车是被告陈促平购买,被告陈东海不是所有人,出借三轮摩托车驾驶证给被告陈促平为购买的车辆上户,系违反行政管理行为,应由交警部门对其进行处罚。但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依法应由车辆实际使用控制人陈促平承担,故被告陈东海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被告陈促平三轮摩托车未进行交强险,系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部分再按主次责任赔偿。原告黄东生受伤后前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2天,花费治疗费252392.22元,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书鉴定黄东生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基突骨折、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右额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三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伤后加强营养二个月,休息八个月,预计后段医疗费30000元(含内固定解除费用)。庭审中被告陈促平申请对原告黄东生伤残等级及后段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黄东生仍评为九级伤残,预定后段治疗费24000元。原告黄东生因伤造成的损失。经审核:1、医疗费276392元(252392元+24000元后段治疗费);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3720元(62天×60元);4、残疾赔偿金43972元(10993元×20%×20年);5、误工费20167.33元(236天×31191元÷365天);6、护理费10623.5元(3月×42494元÷12月);7、交通费1600元(救护车费750元,省人民医院5次单边,251元×5=1255元,住院62天×4元=248元,共计2253元,原告主张1600元,从其主张);8、扶养费1453.65元(3年×20%×9691元÷2=2907.3元,黄东生家庭人口:妻子毛完玉,1972年9月27日出生,今年44元。二个小孩,女儿黄军霞,1993年10月17日出生,小儿子黄军威,2000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主张1453.65元,从其主张);9、鉴定费1100元(重新鉴定费用2485元不在其内),以上共计360228.48元。原告黄东生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1000元,考虑其构成九级伤残,给今后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精神带来痛苦,酌情支付8000元,原告损失共计368228.48元,原告曾想辉受伤后在平江县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4091.3元,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距骨体开放性骨折、左踝距腓前韧带损伤、左踝胫前动脉断裂、腓深神经断裂,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三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伤后加强营养二个月,预定后段医药费8000元(含内固定解除费用),自受伤起休息六个月。原告曾想辉因伤造成的损失,经审核:1、医疗费12091.3元(4091.3元+8000元后段预定治疗费);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600元(未住院,考虑其去浏阳社港骨伤科四次门诊,在县人民医院治疗七次,10天×60元=600元);4、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20%×10993元);5、误工费15595.5元(6月×31191元÷12月);6、护理费10623.5元(3月×42494元÷12月);7、交通费1900元(去浏阳骨伤科医院四次4×320=1280元,县人民医院5次×100元=500元,救护车120元,共1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2.85元[(12+15)×10%×9691元÷2=13082.85元,原告曾想辉父亲曾午财,1958年1月2日出生,母亲黄引丽,1960年2月2日出生,大儿子余锦鑫,2009年5月15日出生,小儿子余鸿鑫,2012年5月23日出生。其父母无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未予计算扶养费];9、鉴定费1100元,共计78179.15元。原告曾想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500元,考虑其构成十级伤残,给自己今后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精神造成痛苦,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曾想辉损失共计82179.15元。原告曾得成受伤后在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治疗费8150.2元。原告曾得成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额部、左颧部、左眼眦部,左侧颞部及手脚等部位有皮肤擦伤、挫伤、青紫,裂伤及右上颌第1、2牙齿、左上颌第1牙齿部分折断,认定为轻伤二级,预定后段医疗费为6000元(含牙齿修复费用),自受伤起休息二个月。原告曾得成因伤造成的损失经审核:1、医疗费14150.2元(8150.2元+6000元后段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540元(9天×60元);3、误工费5198.5元(2月×31191元÷12月);4、护理费1047.80元(9天×42494元÷365天);5、交通费106元(4元×9天=36元,救护车70元);6、鉴定费450元,共计24192.5元。原告黄东生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的数额为9132.9元[276392元÷(276392元+12091.3元+14150.2元)×10000元],原告曾想辉为399.54元[12091.3元÷(276392元+12091.3元+14150.2元)×10000元];原告曾得成为467.57元[14150.2元÷(276392元+12091.3元+14150.2元)×10000元]。原告黄东生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85816.48元(43972元残疾赔偿金+10623.5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453.65元扶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曾想辉列入的数额为67187.85元(21986元残疾赔偿金+10623.5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13082.85元扶养费+1559.5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曾得成列入的数额为6352.3元(1047.80元护理费+106元交通费+5198.5元误工费)。三原告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数额为159356.63元(85816.48元+67187.85元+6352.3元),原告黄东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偿的数额为59237.03元(85816.48元÷159356.63元×11000元),原告曾想辉获赔的数额为46378.14元(67187.85元÷159356.63元×110000元),原告曾得成获赔的数额为4385.84元(6352.3元÷159356.63元×110000元)。原告黄东生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数额为299858.55元[(276392元医疗费-9132.9元)+(85816.48元死亡伤残赔偿-59237.03元)+1200元营养费+1100元鉴定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原告曾想辉未在交强险限额为获赔的数额为35401.47元[(12091.3元医疗费-399.54元)+(67187.85元死亡伤残赔偿-46378.14元)+12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原告曾得成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数额为16640.09元[(14150.2元医疗费-467.57元)+(6352.3元死亡伤残赔偿-4384.84元)+54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鉴定费]。三原告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数额按事故责任分别由原告曾得成与被告陈促平负担。但原告黄东生、曾得成因未戴头盔造成的损失按责应由其自负10%,即原告黄东生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99858.55元,由其自负29985.86元(299858.55元×10%)由原告曾得成赔偿80961.81元[(299858.55元-29985.86元)×30%],由被告陈促平赔偿188910.88元[(299858.55元-29985.86元)×70%];原告曾想辉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35401.47元,由原告曾得成赔偿10620.44元(35401.47元×30%),由被告陈促平赔偿24781.03元(35401.47元×70%);原告曾得成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16640.09元由其先自负10%元,即1664元,由被告陈促平赔偿10483.26元[(16640.09元-1664元)×70%],由原告曾得成自负4492.83元[(16640.09元-1664元)×30%]。综上所述,三原告的损失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其余应按责赔偿。被告陈促平在原告黄东生、曾想辉治疗中分别垫付的37000元与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抵扣。另外,被告陈促平申请对原告黄东生伤残等级及后段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结论并未对原鉴定作出重大改变,故其鉴定费用2485元由被告陈促平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促平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东生68369.93元,赔偿原告曾想辉46777.68元,赔偿原告曾得成4852.41元;二、由被告陈促平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黄东生188910.88元,赔偿原告曾想辉24781.03元,赔偿原告曾得成10483.26元;三、驳回原告黄东生、曾想辉、曾得成对被告陈东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东生、曾想辉、曾得成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与第二项被告陈促平共计赔偿原告黄东生257280.81元,已付37000元,还应支付220280.81元;被告陈促平共计赔偿原告曾想辉71558.71元,已付5000元,还应支付66558.71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8元,减半收取3204元,由原告曾得成负担961元,被告陈促平负担2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