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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华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3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熊勇”(另案处理)至本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新吕家某号,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吕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液晶电视机1台及台式电脑1台。同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熊勇”至本市凤山街道同光村苏家某号,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陆某的租房内,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吕某、陆某陈述,价格咨询报告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一个月十五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诸张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陆世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