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留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62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留宝,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10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留宝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留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留宝到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二区23幢6单元303室,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黑色神州战神笔记本电脑(型号K650D)一台,后销赃给林某。2、2016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留宝到义乌市稠江街道龙回二区62栋3单元202室,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的白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型号500R5H)一台及现金人民币330余元,后笔记本电脑销赃给林某。现上述两台电脑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留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二手电脑交易信息,银行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留宝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留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留宝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留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留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