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辖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山西金泽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泽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雁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辖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泽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90号。法定代表人李鸣朝,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雁飞。上诉人山西金泽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雁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金泽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虽然公司的工商登记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90号,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11号,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陈述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太原市小店区,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90号,且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也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故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孙清莲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寇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