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军、杨洋与陈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杨洋,陈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闫建林,上诉人李军公司推荐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李学林,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雅萍,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高志永,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军、杨洋诉被上诉人陈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林、上诉人杨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林,被上诉人陈雅萍的委托代理人高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次月29日支付利息,借款人,李军2014年5月30日。”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借款,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李军向陈雅萍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该借据延续陈雅萍手中借据,原借据无效,该借据生效,借款人:李军。2015年9月21日”另被告李军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该利息给付到2015年9月31日。第二被告李军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军与被告杨洋于2012年9月26日举办了婚礼,于2014年9月17日补办登记结婚。另查,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大立一保字第00069号查封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军、杨洋名下银行存款房屋等财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第二被告李军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该事实清楚,被告李军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承认,虽第一被告提出的第二被告与原告的债务纠纷形成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婚前,不是婚姻存续关系期间属于第二被告的个人债务。但第一被告杨洋在庭审中称其二人举办婚礼的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后于2014年9月17日登记,因为双方在举办婚礼时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且双方之后居住一起生活,其后来的登记行为应属于补办结婚登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该笔债务发生在2014年,且第一被告虽提出该笔借款,并举出其在购车发票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但难以证明与该笔借款具有关联性,难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利息部分,虽然条上未有约定,但被告李军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提出之前约定月利息,予以承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返还原告陈雅萍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陆拾万元)。并以600,000.00元(陆拾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息二分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二、被告杨洋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列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李军、杨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如逾期履行上列款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玖仟捌佰元),保全费4020元(肆仟零贰拾元)合计13820元(壹万叁仟捌佰贰拾元)由二被告李军、杨洋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军、杨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的60万元借条对上诉人而言,仅仅是个委托人而已,根本不是借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款是被上诉人的放贷款,二名上诉人均没有个人使用,也没有用在家庭建设上,不应承担夫妻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陈雅萍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帮忙放款一事不存在;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诉讼证据充分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雅萍所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款本金为60万元,上诉人李军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利息口头约定2分,且被上诉人陈雅萍已将钱款交付于上诉人李军,对于借款数额及利息双方均予确认,故上诉人李军与被上诉人陈雅萍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陈雅萍作为债权人已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李军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上诉人李军、杨洋主张其受被上诉人陈雅萍委托放贷,并非实际使用人一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军、杨洋主张涉案款没有用在家庭建设上,不应承担夫妻连带责任一节,由于上诉人双方自认其于2012年9月26日举办婚礼,婚礼后双方已经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故上诉人李军、杨洋婚姻关系的效力应当从双方举办婚礼时起算,而上诉人李军、杨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借款以及因该笔借款所产生的收益并未用于上诉人二人家庭生活,因此,该笔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军、杨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李军、杨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狄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