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60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晓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刑初7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明,男,1969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跃峰、代检察员胡志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晓明与申某、冯某在五家渠市友谊路步行街“胡杨上品椒麻鸡”店里吃饭喝酒的过程中,李晓明与冯某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冯某生气之下离开餐厅,李晓明追其回来的过程中,被冯某打倒在地。当日13时30分许,李晓明为泄愤追至冯某经营的五家渠市“沁园净水机”专卖店内,用刀将冯某的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晓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晓明与朋友申某在五家渠市友谊路步行街“胡杨上品椒麻鸡”店内饮酒,期间,被告人李晓明将同事即被害人冯某叫来一起饮酒。在饮酒过程中,被告人李晓明与被害人冯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害人冯某生气离开,被告人李晓明欲追回被害人冯某,追赶过程中,被害人冯某将被告人李晓明打倒在地。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晓明酒后持刀进入被害人冯某经营的“沁园净水机”店内,与被害人冯某发生争吵,并用刀将被害人冯某的脸部砍伤。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冯某被锐器作用致面部皮肤裂伤及口内21、22牙冠中1/3处横折,被害人冯某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冯某的妻子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晓明抓获。被告人李晓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1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晓明与被害人冯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晓明再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20000元,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冯某谅解。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晓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塑料柄单刃刀一把,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门诊病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医院出院证、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庞某、申某、李某、杨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师)公(法医)鉴(伤检)字[2015]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晓明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明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冷静处理,而是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晓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李晓明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晓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晓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晓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甘卫东审 判 员  丁文灿人民陪审员  葛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