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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2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桂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5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桂良,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抓获并羁押,因吸毒,同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4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桂良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10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于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朱桂良驾驶一辆雷宝货车来到雷州市雷南大道辉记雷宝农机修理店进行修理。期间,朱桂良发现修理店的桌子抽屉没有上锁,即趁周围无人之机,将里面2000元现金盗走。朱桂良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花光。2、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9时许,由于雷宝货车发生故障,被告人朱桂良又驾驶货车来到辉记雷宝农机修理店进行修理。期间,朱桂良发现一条蓝色中裤挂在店房间门口的绳子上。趁周围无人之机,朱桂良伸手到裤子里将500多元现金盗走。朱桂良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花光。3、2016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朱桂良再次驾驶雷宝货车来到辉记雷宝农机修理店进行修理。期间,朱桂良看见桌子的抽屉没有上锁,即把手伸入抽屉里面盗窃现金时,被修理店员工发现并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桂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桂良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桂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望能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桂良三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如下:一、于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朱桂良驾驶一辆雷宝货车来到雷州市雷南大道辉记雷宝农机修理店进行修理。期间,被告人朱桂良发现修理店的桌子抽屉没有上锁,即趁周围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饶某的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朱桂良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花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桂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庄某从的证言;3、被害人饶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桂良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概貌图及现场照片等;6、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朱桂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9时许,由于雷宝货车发生故障,被告人朱桂良又驾驶货车来到辉记雷宝农机修理店进行修理。期间,被告人朱桂良发现一条蓝色中裤挂在店房间门口的绳子上。趁周围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饶某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朱桂良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花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桂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庄某从的证言;3、被害人饶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桂良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概貌图及现场照片等;6、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朱桂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三、2016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朱桂良再次驾驶雷宝货车来到辉记雷宝农机修理店进行修理。期间,被告人朱桂良看见被害人饶某桌子的抽屉没有上锁,即把手伸入抽屉里面欲盗窃现金时,被修理店员工发现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桂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庄某从的证言;3、被害人饶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桂良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概貌图及现场照片等;6、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朱桂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桂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桂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桂良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桂良是为吸毒而盗窃,且盗窃的赃款全部用予购毒挥霍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朱桂良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朱桂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桂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再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