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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汉基与林应晖、杜佩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基,林应晖,杜佩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593号原告:林汉基,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欣。被告:林应晖,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杜佩雯,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汉基与被告林应晖、杜佩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分别于2016年9月8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汉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斯、被告杜佩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应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汉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11日为4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应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林应晖于2012年3月1日出具《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原告向被告林应晖催收上述借款,但被告林应晖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佩雯辩称,本案借款已另案起诉过,属于重复起诉,本案的500000元包含在投资款1500000元中。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林应晖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林应晖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杜佩雯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杜佩雯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借据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被告林应晖于2011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1日出具借据,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林应晖未归还过借款;被告杜佩雯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转账记录四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应晖转账,被告林应晖提出要求将其中的1500000元作为投资款,其中的500000元作为借款,原告与被告林应晖之间有大量的转账交易记录;除了上述1200000元外,根据被告杜佩雯提供的银行流水,还有2011年4月14日的300000元、2011年9月1日的100000元、2011年9月20日的150000元的转账记录;被告杜佩雯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林五根系原告的父亲;被告杜佩雯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杜佩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民事调解书、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只是向被告林应晖转账1550000元,该1550000元系投资款,原告并没有借500000元给被告林应晖;原告林汉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民事调解书中的投资款并不包含本案的借款,该案中有相应证据证明1550000元系投资款,如本案借款系投资款,应在该案中收取了本案的证据;2.结婚证一本,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林汉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50号案案卷,当庭出示该案的经营责任制合同、合伙协议、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林汉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杜佩雯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林应晖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杜佩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林汉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应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林应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8月11日向被告林应晖转账支付150000元、350000元。被告林应晖于2012年3月1日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追讨上述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与被告林应晖曾共同承包经营电线车间,后因投资款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50号],要求被告林应晖、杜佩雯连带支付原告投资款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林应晖、杜佩雯确认欠原告林汉基1000000元,两被告同意按如下还款计划偿还欠款: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两被告于每月25日前归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欠款数额的0.8%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两被告以未归还款项数额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实际欠款数额的0.8%计算);2015年4月份至2015年7月份,两被告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欠款数额的0.8%计算);两被告按期足额将上述款项存入原告林汉基在顺德农商银行开立的恒通卡中(账号:62×××00);二、如果两被告不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原告有权就两被告实际所拖欠的款项连同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林汉基预交),由被告林应晖、杜佩雯于2013年10月25日前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林汉基;本案诉讼费7908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林汉基预交),由被告林应晖、杜佩雯于2013年11月25前连同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林汉基。再查,被告林应晖与被告杜佩雯于2006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8月11日向被告林应晖转账的500000元系借款还是投资款。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分析:首先,被告林应晖于2012年3月1日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到500000元,被告林应晖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晰;其次,原告与被告林应晖之间虽然还有投资款往来,但双方在(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50号案件中对投资款纠纷进行调解时并未提及上述转账的500000元为投资款,也未确认500000元借款转化为投资款,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林应晖之间的投资款往来并不包括2011年7月30日、8月11日转账的500000元。综上,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8月11日向被告林应晖转账的500000元应系借款而非投资款。本院认为,原告林汉基与被告林应晖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林应晖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林应晖支付利息,请求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应晖与被告杜佩雯属于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杜佩雯对被告林应晖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应晖、杜佩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汉基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2860元,减半收取计6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应晖、杜佩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