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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字6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祝广、孙悦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祝广,孙悦茹,孙美军,于其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字6182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该公司办事员。被告:曹祝广。被告:孙悦茹。被告:孙美军。被告:于其相。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祝广、孙悦茹、孙美军、秦广梅、于其相、裴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秦广梅、裴玉花的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及被告孙悦茹、孙美军、于其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祝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曹祝广、孙悦茹于2014年4月30日两次在原告下属保滩支行贷款各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15日,贷款年利率均为12.24%,由被告孙美军、于其相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祝广、孙悦茹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4558.77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1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53558.77,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美军、于其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悦茹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但借这个钱是曹祝广用来做工程的,其已于2014年6月与曹祝广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这笔钱由曹祝广归还,据曹祝广陈述这钱已经归还。被告孙美军、于其相均辩称,联保是事实,曹祝广贷款他们不知情,他们一直与曹祝广沟通还款事宜,曹祝广说这个钱不用他们归还。被告曹祝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下属保滩支行与被告曹祝广、孙悦茹、孙美军、于其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四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8年4月6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曹祝广、孙悦茹、孙美军、于其相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字按印。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两次向被告曹祝广、孙悦茹发放贷款共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贷款发放后,被告曹祝广、孙悦茹仅归还本金1000元,其余款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截止2016年9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39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4558.77元,合计53558.7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四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曹祝广、孙悦茹偿还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孙美军、于其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孙悦茹辩解的其已与曹祝广在离婚时约定这笔钱由曹祝广归还,因此为夫妻之间债务处理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被告秦广梅、裴玉花的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曹祝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祝广、孙悦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为14558.77元;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孙美军、于其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曹祝广、孙悦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欣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