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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与卢京伟、刘伟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卢京伟,刘伟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900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营业场所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负责人:孙建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学,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卢京伟,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刘伟明,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与被告卢京伟、刘伟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学、被告卢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卢京伟归还借款本金207778.31元、利息20511.2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刘伟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卢京伟签订借款合同,刘国臣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月利率10.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卢京伟归还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本金207778.31元及利息20511.22元(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一直未能归还。担保人刘伟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卢京伟对借款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刘伟明缺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卢京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卢京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卢京伟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利率为10.5‰,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刘伟明等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卢京伟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不能超过600000元,刘伟明等人均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卢京伟于2015年6月21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29日分三次共计归还借款本金392221.69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借款207778.31元及利息20511.22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京伟、刘伟明等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卢京伟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卢京伟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刘伟明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京伟及担保人刘伟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借款本金207778.31元及201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0511.22元,2016年7月1日后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利率10.5‰基础上加收50%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被告刘伟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被告卢京伟、刘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菲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冲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