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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6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海祥与俞文军、朱林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祥,俞文军,朱林姝,吕朝荣,吕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553号原告:朱海祥,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文军,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朱林姝,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吕朝荣,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吕佳,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朱海祥与被告俞文军、朱林姝、吕朝荣、吕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被告俞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姝、吕朝荣、吕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文军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俞文军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朱林姝、吕朝荣、吕佳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俞文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海祥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23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2‰给付违约金。被告朱林姝、吕朝荣、吕佳对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求如前。被告俞文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陈述支付了借期内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朱林姝、吕朝荣、吕佳未作答辩。原告朱海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借条、收条、指定书、银行凭证、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俞文军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俞文军向朱海祥借款400000元,并向朱海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向朱海祥借到人民币40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3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2‰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代理费等)。朱林姝、吕朝荣、吕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然借款到期后,俞文军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朱林姝、吕朝荣、吕佳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成讼。另查明,朱海祥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俞文军向原告朱海祥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于2014年9月23日前返还借款。被告俞文军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俞文军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4日起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俞文军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该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林姝、吕朝荣、吕佳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故被告朱林姝、吕朝荣、吕佳对被告俞文军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林姝、吕朝荣、吕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海祥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俞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海祥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朱林姝、吕朝荣、吕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俞文军、朱林姝、吕朝荣、吕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炯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