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张志全、吕连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张志全,吕连苓,张如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670号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晓骥,客户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宁,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张志全,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吕连苓,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如国,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全、吕连苓、张如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晓骥、被告张志全、吕连苓、张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本金49733.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贷款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张如国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2、责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张志全、吕连苓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月,年利率13%,还款方式每季度还息,最后还本。被告用张如国为张志全、吕连苓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张志全、吕连苓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张志全、吕连苓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9733.00元及利息、罚息(余下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借款结清之日)。被告张如国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志全、吕连苓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同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履行期间,被告张志全、吕连苓因经营不善、负债过高(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信用卡消费告等),造成资不抵债,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志全、吕连苓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故向贵院提出起诉,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志全、吕连苓、张如国认可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全、吕连苓返还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9733.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如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张志全、吕连苓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张志全、吕连苓、张如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盛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