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个体。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悬挂晋A×××××号车牌的灰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该车实际号牌为浙D×××××),在本市杏花岭区沿新民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辑虎营三墙路口时,因使用其他机动车辆号牌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查获,同时发现其酒后驾驶。经检测,被告人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6]血检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被告人贾某的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