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8民初9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952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龙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婚后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被告已丧失性功能,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双方关系很好,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因被告偶尔与他人聊微信,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但双方无其他矛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9年3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后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婚后双方能勤俭持家,先后购买了一套房屋(无产证)及小汽车一辆。因原告数次发现被告与异性进行微信聊天,引发双方争吵,原告遂诉诸本院。审理中,被告意识到自己与异性微信聊天系不当行为,并承诺今后改正。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能勤俭持家,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聊天,引起原告反感与不信任,双方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尊重,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婚姻生活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被告已意识到自己与异性微信聊天的不当行为并承诺改正,其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的态度是积极可取的。现原告要求离婚,但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龙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