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美好与杨雯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美好,杨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好,女,汉族,1942年8月3日出生,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光,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雯,女,汉族,1983年5月9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湖南人和(珠海)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美好因与被上诉人杨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美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123号6栋12E房的所有权人为吴美好及苏家林、杨雯将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123***号6*栋12E***房过户给吴美好。2.判决由杨雯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杨雯名下,但杨雯不能提供其向苏家林支付房款的相关证据,且杨雯所声称的房屋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苏家林一直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苏家林与杨雯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杨雯没有合法依据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原审法院仅以杨雯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为由,即认定杨雯合法取得并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原审判决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杨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苏家林支付了涉案房屋买卖的房款。一审中三次开庭,杨雯均无法提供支付房款的书面证据,其所谓以现金方式向苏家林付清房款且收据已交还给苏家林,杨雯的说法既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房屋买卖中的通行做法,在房屋买卖中,即使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但出卖人出具的收据都会由买受人保管,买受人没有任何理由在房屋买卖完成后又将收据交还给出卖人,杨雯的说法是非常荒谬的。杨雯是代为持有涉案房产,其根本没有向苏家林支付过房款,而是否支付及如何支付房款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最核心的要件内容,杨雯没有支付房款,其与苏家林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杨雯所声称支付的房屋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也充分说明杨雯与苏家林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苏家林于1995年购买涉案房屋时,支付的房款是462840元,然而,按照杨雯的说法,其于2009年也是以462840元购买了涉案房屋,众所周知,珠海的房价在1995至2009期间已经大幅上涨了多倍,到2009年,涉案房屋的市场售价已经达到100万元左右,而杨雯却能在苏家林购买房屋后的14年后竟然以零溢价的价格就购买到了涉案房屋,明显不符合常理,充分说明杨雯与苏家林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三、苏家林一直有对涉案房屋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在苏家林去世前,其一直有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这一事实从未有过任何变化,苏家林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一直行使了对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也说明了苏家林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杨雯只是代持房屋而并不享有合法物权。四、原审法院仅以杨雯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为由,认定杨雯合法取得并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是没有客观全面审视本案中杨雯取得物权的依据及途径,对吴美好显失公平,明显损害了吴美好的合法权益。虽然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现实中,因种种原因,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权属人并非房屋真实所有权人的现象非常普遍,法院不能机械及片面的理解物权法的规定,在确定房屋真实所有权人时,必须全面审查其取得权属证书的依据及过程。本案中,杨雯与苏家林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不能仅以杨雯持有权属证书就认定其合法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原审判决未能客观全面审查本案的证据,做出的错误判决不仅对吴美好显失公平也有违社会公德。综上所述,涉案房屋所有权实际属于吴美好与苏家林,杨雯只是名义上的房屋持有人,杨雯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占有涉案房屋,理应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吴美好名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撤销。杨雯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无误,理应驳回吴美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是不动产所有权确认之争,想证明不动产的所有权,第一,所有权登记在谁的名下;第二,不动产的实际占用以及控制权;第三,该不动产的相关权利的产权证、契税的票据由谁持有。如果吴美好关于代持的理由成立,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纵观本案,吴美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美好在一审以及上诉状里的理由更多是建立在推测的情形之下,杨雯认为吴美好对该房的实际占有、使用是不知情的,而所涉的争议的真正知情人苏家林在本案发生前已经死亡。综上所述,杨雯认为应驳回吴美好的全部诉讼请求。吴美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123号6栋12E房的所有权人为吴美好及苏家林(房屋价值1603145元);二、判决杨雯将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123***号6*栋12E***房过户给吴美好;三、判决由杨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9月3日,苏家林与珠海经济特区珠光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光公司)签订一份《住宅(商场)购销合同》,约定苏家林向珠光公司购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海湾花园6*栋12E***房,总成交价为46284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苏家林先付认购订金20000元,并需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总楼价462840元(订金在内扣除)。吴美好举证两张珠光公司付款审批单、一张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和手写款项往来清单,主张苏家林已向珠光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2009年9月7日,杨雯与珠光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珠光公司将上述涉案房产转让给杨雯,总价款为462840元。合同注明杨雯于1995年9月15日付清全部房款,珠光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向杨雯开具购房款发票。杨雯举证已缴清房屋登记费、房屋测量绘图服务费、土地权属调查登记费等费用的票据,但吴美好主张费用实际由苏家林缴纳。杨雯于2009年11月2日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杨雯举证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载明杨雯自2000年12月开始购买社保,其中2007年3月至2012年5月的社保缴纳单位为珠海市万利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林公司)。杨雯主张自2007年起购买电器、家具,入住涉案房产,一直缴纳水电费、电视费、管理费等,并举证水电费、电视费、管理费代收账户、供水缴费通知单、家具、电器销售单、发票、送货单和照片。杨雯主张苏家林是万利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美好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吴美好与苏家林于1966年1月29日在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苏家林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42年5月29日。苏家林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10月29日。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苏家林于2015年8月9日因重症肺炎死亡,实足年龄为62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吴美好是苏家林的妻子;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刘某2是苏家林、吴美好的女儿,刘某1是苏家林、吴美好的儿子。吴美好申请刘某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某1称与杨雯见过三四次面,曾在1998年或1999年去过涉案房产,吴美好长期居住在中山,父亲苏家林长期在澳门和珠海,在珠海时居住在南屏新村,偶尔一周有两三天会住在涉案房产。杨雯帮苏家林做事,两人住在一起,苏家林每个月给杨雯6000元家用包括涉案房产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苏家林在过世前未向家人提过涉案房产的事情,刘某1是在苏家林过世后才查询到涉案房产已过户至杨雯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杨雯与珠光公司于2009年9月7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11月2日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且杨雯举证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发票证明自购买涉案房产后杨雯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产,杨雯合法取得并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吴美好在杨雯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期间未提出异议,在本案的举证亦不足以证实杨雯只是涉案房产名义所有权人,不享有房产所有权,吴美好主张吴美好和苏家林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的说法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吴美好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美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28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合计人民币21598元,由吴美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吴美好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两份,证人是张某和戴某,拟证明案涉房产是苏家林出资购买,装修以及家私购买均由苏家林出资。苏家林与杨雯是不正当男女关系,苏家林去世前一直有在案涉房产居住,杨雯在一审中称未与苏家林一起居住不符合事实;2、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在苏家林去世之后,杨雯与刘某1、刘某2协商处理房产时曾承认涉案房产是苏家林所有。3、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5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一,戴某给苏家林做了8年半的司机,戴某的证言具有可信性;第二,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万利林公司一直没有开展业务,是空壳公司,而杨雯在一审答辩时称在万利林公司工作,是明显不符合事实的。吴美好于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戴某、张某、刘某1、刘某2、罗某出庭作证。证人戴某、张某曾是苏家林的司机,证人戴某、张某、刘某2、刘某1作证的内容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言一致。证人罗某与吴美好及刘某1、刘某2是朋友关系,其出庭作证拟证明曾陪同刘某1、刘某2与杨雯进行谈判,当时杨雯答应将案涉房屋还给吴美好。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人均与吴美好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吴美好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吴美好称因为苏家林与杨雯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所以苏家林将涉案房屋挂在杨雯名下,坚持杨雯是代持涉案房屋的主张。本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美好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其本人及其丈夫苏家林,杨雯只是挂名登记的所有权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美好对挂名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吴美好在一、二审期间的举证及主张的事实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吴美好并未举证苏家林与杨雯之间有挂名买房的协议,且苏家林或吴美好并没有持有房屋产权证及支付购房款的凭据的原件,对于苏家林生前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吴美好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如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吴美好并没有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实际产权的证据。第二,对于挂名的理由,吴美好在起诉状中称“因苏家林名下房产众多,考虑到政府将来可能征收房产税等因素,而苏家林与被告(杨雯)相熟,苏家林就将该房以买卖的方式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吴美好的儿子刘某1在一审出庭的陈述,其与吴美好均是在苏家林去世后才知道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该陈述与吴美好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挂名理由在逻辑上是矛盾的。二审期间,吴美好又主张苏家林与杨雯是不正当男女关系,所以苏家林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杨雯名下,但其在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该事实。综上,吴美好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主张的理由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杨雯与珠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持有房地产权证及购房款发票的原件,已经足以证明杨雯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吴美好仅以杨雯未能提供向苏家林付款的证据、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等否定苏家林与杨雯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美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0元,由吴美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烈斌审 判 员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