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周水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水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刑终43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水平,男,1983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水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浙10刑初12号刑事判决。周水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水平经与吴某1电话联系后,把毒品藏在温岭市泽国镇派典美发店附近隐蔽处,吴某1取到毒品后将毒资打入周水平银行卡。周水平将约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0元贩卖给吴某1。(二)被告人周水平经事先联系,由袁芳(身份不明)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红星村通过寄快递的方式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邮寄给周水平。2015年3月8日16时许,周水平在临海市申通快递公司领取包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被查获包裹内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998.8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5%。综上,被告人周水平贩卖甲基苯丙胺1004.87克。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水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对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周水平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尾号4177农业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人周水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错误,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1,被查获藏有毒品的包裹不是其的、其不知包裹内有毒品,要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水平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98.87克、号码为182××××6166的金黄色手机、户名为曾垂专、卡号62×××17的农业银行卡、“翟某”身份证等物证,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金黄色手机(号码182××××6166)的短信内容,户名为曾垂专、卡号62×××17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名张某、卡号62×××92的工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及开户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吴某1、吴某2、冯某1、郭某、尹某、黄某1、冯某2、林某、黄某2、黄某3等人的证言,吴某1���吴某2、郭某、尹某、黄某1、林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水平亦有供述在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5月在温岭市一出租房向周水平以4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其还带其弟吴某1认识周水平。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其兄吴某2介绍认识周水平,吴某2曾经向周水平购买毒品。2015年1月的一晚,其用187××××3323手机联系周水平182××××6166手机购买甲基苯丙胺6、7克,周水平将甲基苯丙胺放在温岭市泽国镇派典美发店对面的垃圾桶里,其拿到后向周水平提供的农行卡汇款2000元。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吴某1的187××××3323手机与周水平的182××××6166手机在2015年1月16日晚及同月17日凌晨有多次通话联系。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抓获周水平后,在周水平所穿的蓝色尼大衣口袋中查获户名为曾垂专、卡号62×××17的农业银行卡一张。户名为曾垂专、卡号62×××17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5年1月17日,现金存入2000元。视频资料的情况说明证实,周水平于2015年1月至同年3月先后七次使用户名曾垂专、卡号62×××17的农业银行卡。被告人周水平到案后尽管否认出卖甲基苯丙胺给吴某1,但是承认户名曾垂专、卡号62×××17的农业银行卡,自2014年开始至案发前一直由其使用。综上,原判认定周水平贩卖甲基苯丙胺6克给吴某1,并无不当。周水平就此对原判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周水平时,从其身上查获号码为182××××6166的金黄色直板按键手机及翟某身份证。视频光盘证实,周水平在ATM机上取款的录像���,周水平使用一个金黄色直板按键手机。手机通话记录证实,182××××6166与吴某1、尹某、黄某1的手机均有通话联系。吴某1、尹某、黄某1的证言均证实,周水平的手机号码为182××××6166。吴某1、尹某的证言还均证实,周水平使用一个金黄色直板按键手机。周水平称其手机号码为188××××2922,182××××6166号码系翟某的,还称其和翟某182××××6166号码经常联系,但是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这两个号码之间并无通话记录。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号码为182××××6166的金黄色手机由周水平持有使用。从号码为182××××6166的金黄色手机提取的短信内容证实,2015年3月2日,186××××6903发短信到182××××6166:“工行,62×××92,户名张某”。同月5日,186××××6903再次发短信至182××××6166:“868985865645申通”。视频光盘证实,周水平于2015年3月2日,将人民币二万元打入户名为张某(卡号为62×××92)的工行卡上,同月3日、4日又分别将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元、一万五千元打入该工行卡。表明周水平在收到短信后把购买毒品款汇出。扣押清单证实,被扣押的邮寄毒品的申通868985865645快递单号上写的收件人电话也为182××××6166。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包毒品寄给周水平。从周水平身上查获翟某身份证,以及尹某的证言证实周水平自称“阿杰”,足见周水平试图利用翟某的身份逃避公安机关打击。故周水平称被查获藏有毒品的包裹不是其的、其不知包裹内有毒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水平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予以惩处。周水平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错误、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延和审 判 员 丁建新代理审判员 陈洪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圣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