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与许邦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许邦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957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法定代表人:钱忠星。委托代理人:王宏发、李建华。被执行人:许邦胜。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与被执行人许邦胜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做出的(2016)苏1202行审10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一、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泰姜国土资罚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许邦胜负担。2016年8月29日,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邦胜缴纳罚款106580元及加处罚款106580元,合计2131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许邦胜发出执行令,要求其立即按照泰姜国土资罚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缴纳罚款。另于2016年9月9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存款信息。2016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表示被执行人已缴纳部分罚款,该局已发函要求白米镇政府督促被执行人限期整改,对余款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逾期未整改到位,则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执行令、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许邦胜缴纳部分罚款且申请执行人已函告当地政府督促被执行人限期整改,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2行审10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未能补办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