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4263号原告:龚某某。被告:郑某。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清息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郑某因经济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将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约定月息2%,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至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19日,被告郑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2%,此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郑某偿还借款,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3万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XX;账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丙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梦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