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永青与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永青,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351号原告:申永青,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11965********,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陈家庄村农民,住本村庙后西大街3号。被告: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陈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潘巨发,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年,男,该局法律顾问,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延昌街16号。原告申永青与被告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永青、被告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给付原告工程款323911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揽被告位于旧乳品厂的楼房维修、油漆粉刷、砌筑围墙、大门道路硬化、下水等改造工程的具体施工,开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完工验收合格即付清全部款项。同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协议,对硬化的厚度、平米单价等又做了补充约定。此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执行,认真履行所签协议义务,按约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全部合格,经过双方对账核实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3911元。尽管原告不断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只好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1、原告的这笔款项被告账目上没有记载。2、因为被告账目没有记载,原告在庭审中应该提供该笔账目合法性合理性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下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3月28日,原告和清徐县市容环卫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清徐市容办)签订协议,清徐市容办将旧乳品厂工地,维修楼房,油漆粉刷,砌筑围墙,大门道路硬化,下水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原告进入场地开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待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清徐市容办全部付清原告工程款。2010年4月8日,原告与清徐县市容办又签订一份协议,清徐县市容办将其在旧乳品厂工地的硬化混凝土地面(厚度13厘米)工程承揽给原告,待工程完后经检验合格,清徐县市容办一次性付给原告全部工资,原告必须提供有效票据,每平米工费7.5元。2010年7月10日、2010年11月7日、2011年3月20日,清徐县市容办工程负责人南建民、景元生分别在三份工程明细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563911元,2010年5月1日付工程款160000元,2011年1月28日付工程款80000元,欠323911元。2011年4月12日,清徐县市容办给清徐县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和情况说明后,清徐县地方税务局为原告代开收款方为清徐县市容办的323911元发票。原告将发票交给清徐县市容办,但清徐县市容办未付原告工程款。2011年9月,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清徐县市容环卫管理办公室名称变更为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本院认为,原告申永青与清徐市容办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施工后,清徐县市容办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根据协议约定给清徐县市容办开具了税收发票,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清徐县市容办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清徐县市容环卫管理办公室名称变更为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单位即被告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391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永青工程款3239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被告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