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赔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钱申花、谢奕真与瑞安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申花,谢奕真,瑞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浙行赔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申花,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奕真,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世直,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两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万松东路市政大院。法定代表人陈胜峰,市长。委托代理人卢巧新,瑞安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圣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钱申花、谢奕真诉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浙03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钱申花、谢奕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申花、谢奕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世直,被上诉人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巧新、杜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钱申花、谢奕真两夫妻是瑞安市陶山镇桐西村村民。因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瑞安段工程建设的需要,瑞安市陶山镇桐西村集体土地6.465公顷经批准被征收为国有。瑞安市陶山镇桐西村民委员会的统计表明二原告钱申花、谢奕真有杨梅树43株位于涉案征地范围内。2014年,瑞安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将二原告的涉案杨梅树的青苗补偿费27840元支付给瑞安市陶山镇桐西村民委员会。2015年,原告钱申花从瑞安市陶山镇桐西村民委员会领取前述青苗补偿费2万元。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二原告的涉案杨梅树被砍伐。原告钱申花、谢奕真对涉案杨梅树的补偿标准、涉案杨梅树的大小等有争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强制砍伐涉案杨梅树的行为违法;同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钱申花、谢奕真种植涉案杨梅树的土地已经批准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有关涉案杨梅树的青苗补偿费也已到位。二原告的涉案杨梅树是在此情况下被砍伐的,且本案现也没有证据表明涉案杨梅树被砍伐时存在强制的情形。另外,在征地已被批准及相关青苗补偿费亦已到位的情况下,二原告对涉案杨梅树已不再享有权益,故其与砍伐涉案杨梅树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权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二原告对有关涉案杨梅树的补偿标准有争议,应针对该补充标准依法申请裁决。如果二原告对征地补偿程序中有关涉案杨梅树的大小的认定结果有争议,应针对该征地补偿依法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砍伐其涉案杨梅树的行为违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因此,二原告相应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也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钱申花、谢奕真的起诉。钱申花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2年将上诉人种植的杨梅树进行部分砍伐,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瑞政告(2014)5号《征收土地公告》、瑞征告(2014)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反映被上诉人于2014年方才进行征地公告及补偿公告。可见,被上诉人先砍伐杨梅树再进行公告,显属违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领取青苗补偿款2万元错误。上诉人当时受桐西村委会诱骗,并非领取青苗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谢奕真上诉称:合同不合法。村民大会没有开。上诉人的杨梅树被砍伐,未经上诉人签字。十年树龄的杨梅树当青苗补偿,补偿太少。果园属农保地,没有保险,没有安置留地,一亩地才补5000元,一亩地只有六分地到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瑞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认为没有召开会议及上诉人没有签字的问题。涉案工程项目已经法定程序审批,征收土地、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已经公告,并告知被征地农民提出异议和听证的权利,况且征收土地系国家强制行为,不需被征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至于涉案征地范围内的上诉人杨梅树数量已经由所在村民委员会统计,一审庭审中双方针对杨梅树数量亦确认一致。另上诉人青苗补偿费已由钱申花于2015年2月15日领取,表明其同意杨梅树补偿标准。二、关于杨梅树的树龄问题。《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有权制定本行政区域征地补偿标准。答辩人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瑞政发[2012]141号《关于印发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瑞安段工程征地政策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确定征收土地范围、征地补偿标准。瑞安市农业局瑞农林函[53]号确定杨梅树补偿标准为350元/株。答辩人考虑到杨梅树树龄及被征地农民的实际状况,将之提高为550元/株,上诉人以此为由上诉无理。三、关于上诉人钱申花领取2万元款项的性质。答辩人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反映上诉人钱申花2015年2月15日向瑞安市陶山镇桐西村民委员会领取2万元青苗补偿费,款项性质明确,现上诉人认为受桐西村诱骗,2万元非青苗补偿费纯属无理。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两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申花、谢奕真系基于认为被上诉人瑞安市人民政府实施了对其杨梅树的强制砍伐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经本院(2016)浙行终803号行政裁定确认,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杨梅树实施了强制砍伐行为,故两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杨梅树的补偿标准太低的问题,应依法通过行政裁决途径解决。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