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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黄志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康,男,1970年1月29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18日被逮捕。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19时许,在贞丰县挽澜乡店子村纳核组,被告人黄志康看见被害人黄某5(与黄志康系亲兄弟关系)路过同村黄朝勇家门口时,便在该处等候黄某5,待黄某5到该处时,黄志康用事先准备好的锄头对黄某5的头部进行殴打在地。经兴义市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黄某5头部颅骨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右侧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志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志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9时许,在贞丰县挽澜乡店子村纳核组,被告人黄志康看见被害人黄某5(二人系亲兄弟)路过同村黄朝勇家门口时,便在该处等候黄某5,黄某5干活回来路过该处时,黄志康站在黄某5背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锄头殴打黄某5的头部及背部,致黄某5当场受伤倒地。经兴义市法医鉴定所鉴定,黄某5头部颅骨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右侧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志康于2016年7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物证:锄头一把,系公安机关从黄志康处扣押,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志康无异议。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志康于1970年1月29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志康于2016年7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证人证言1、韦某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1在我家喝酒,晚上7时许,黄某5打电话给黄某1说他被黄志康打伤了。我们到黄朝勇家旁边小路上时,他们二人都坐在路边,听黄志康说黄某5偷了他家的鸡、鸭、狗及十八万块钱,所以才拿锄头打黄某5的。后我们就先把黄某5送医院治疗了。黄志康平时好吃懒做,家庭贫困,他不可能有十多万元钱,黄某5也不可能拿他的东西。2、黄某1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韦某家吃饭,晚上7时许,黄某5打电话给我说他被他兄弟黄志康打伤了。我们到现场时,他们二人是坐在路边的,听黄志康说黄某5偷了他家的鸡、鸭、狗及十八万块钱,所以才拿锄头打黄某5的。后我们就把黄某5送医院治疗了,当时医疗费是我借的。3、黄某2、黄某3、黄某4证实:黄志康和黄某5两兄弟打架,黄志康怕赔钱所以装疯,他精神是正常的,之前还做过卖牛生意。他平时好吃懒做,家庭很穷,所以他说黄某5偷他家的十八万元钱是不可能的。(三)被害人陈述黄某5陈述:2016年5月10日晚上7时许,我路过寨子黄朝勇家门口的小路时,我弟黄志康就用锄头打我的头部和腰部,当时就把我打昏倒地了。过几分钟我清醒后,我就打电话给黄某1。黄某1和韦某到现场后,黄志康说我偷他家的鸡和鸭及十八万元钱,所以才拿锄头打我的。之后黄某1等人就把我送到医院来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黄志康供述:2016年5月10日,我知道我哥黄某5外出干活回来要经过黄朝勇家门口,我就拿着锄头在那里等他。当天下午七点过钟时,我哥挑着小麦路过黄朝勇家门口小路时,我从他背后用锄头打他的头部及腰背部,当时他就倒地了。过几分钟,我哥就打电话给黄某1,黄某1和韦某来后,我告诉他们我哥黄某5拿我的鸡和狗及十八万元钱,所以我才打他的。之后他们叫我拿钱去医,我说没有钱,他们就把我哥送去医院了。(五)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证实经兴义市法医鉴定所鉴定,黄某5头部颅骨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右侧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挽澜乡店子村纳核组黄朝勇家旁边及现场概貌。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黄志康与被害人黄某5系亲兄弟关系,且黄志康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志康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转明审 判 员  魏祥英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