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荣建与呼伦贝尔市东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宏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建,呼伦贝尔市东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宏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359号原告:周荣建,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油漆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国,内蒙古恒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东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宏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汪淑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张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絮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荣建诉被告呼伦贝尔市东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市宏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国,被告东昊公司、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絮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88.9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8336元(114元/天×424天)、护理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2148元、财产损失5371元、二次手术费13386元,合计205829.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在海拉尔区贝尔桥河东侧褚广斌驾驶蒙EXXXXX号重型货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驶入对向车道,将在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车的周荣建撞到致伤,电动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广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荣建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体内还有螺钉待二次手术取出。因褚广斌系被告东昊公司雇佣的司机,且发生事故时是从事职务的行为,故撤回对其起诉。被告东昊公司、宏宇公司、人寿财险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案件事实并同意对原告周荣建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再不足部分被告东昊公司同意赔偿。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认为:1、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2、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均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交强险不予赔偿;3、医疗费,应是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仅认可住院七日,检查费同意承担80%;4、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医嘱中未载明的不予赔偿;5、财产损失,被告人寿财险保留定损权,同意赔偿1500元;6、交通费,认为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褚广斌驾驶的蒙EXXXXX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宏宇公司,被告东昊公司从宏宇公司租赁了该车辆,并雇佣褚广斌为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褚广斌驾驶该车辆从事的工作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发时正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致原告周荣建和李菊果(另案诉讼)二人受伤。原告周荣建所受伤情被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级伤残,并评定误工180日、护理90日。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票据21张合计金额49988.90元,经审查其中2张金额为45632.05元的住院费票据,是原告第一次、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故予以采信。对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5张金额为1378.86元的海拉尔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经审查后该费用产生在原告第一、二次住院期间,治疗尚未终结,且是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故予以采信。对10张海拉尔区人民医院挂号诊查费收据,经审查其中8张金额为24.5元的票据有自治区财政厅医疗票据监制章,且发生在治疗期间,故予以采信。另2张系记账联,故不予采信。对林业总医院2张票据合计575.50元、海安县西场中心卫生院1张金额为86元的门诊收据,经审查系原告在治疗期间拍摄骨科CT、胫腓骨片的诊治花费,与这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有因果关系,故予以采信。对1张2015年11月30日海拉尔区人民医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原告主张为复印病历费用32.50元,但经审查在该票据金额一栏上无法看清大小写的数额,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应予支持47696.91元;2、鉴定、检查费1532元,是原告做伤残等级必要的花费,故予以采信;3、轮椅费发票金额为598元,经审查购买方是陆洪元,无法证明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故不予支持。购买拐杖费120元,经审查系原告受伤后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应予支持;4、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为2144元,经审查系原告夫妻及其母亲往返江苏老家花费的交通费,不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100元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的票据5张金额为5371元,经审查均不是正式票据,且原告无法提供损坏的电动车实物及受伤时穿戴的衣物,无法确定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原告庭审时表示财产损失的数额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经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定损后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车的财产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56700元,原告所受伤情构成X级伤残,故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经审查原告两次住院合计47天,故予以支持;8、护理费13200元,经过庭审原告自愿变更护理日期为司法鉴定评定的90日,以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9900元;9、误工费48336元,经过庭审原告自愿变更误工时间为司法鉴定评定的180日,以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9800元;10、营养费90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病历就医的医疗机构没有相关意见,故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必定会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12、二次手术费13386元,因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蒙EXXXX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褚广斌的用人单位被告东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东昊公司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宇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7696.91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120元、鉴定检查费1532元,合计145048.91元。因本次事故致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受害者受伤,应当按照个受害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上述赔偿项目中原告周荣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52396.91元,李菊果为6636.86元,赔偿比例及数额为周荣建为88.8%即8880元,李菊果11.2%即112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周荣建应赔偿89620元,李菊果应赔偿3520元,二人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交强险该项最高赔偿限额,故应按照每人实际损失数额来赔偿;财产损失二人均是1500元,赔偿比例为50%,即每人1000元。原告周荣建在交强险理赔后尚有不足部分45548.9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诉讼费219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荣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合计99500元;不足部分及鉴定检查费合计45548.9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共计145048.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7元,减半收取计21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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