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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刘艳,李坤,许芳,周玉岩,张建宝,王洪艳,綦红艳,赵家伟,邓玉路,闫雪瑞非法销售专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伟,邓玉路,周玉岩,张建宝,王洪艳,綦洪艳,李坤,闫雪瑞,许芳,刘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家伟,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玉路,女,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玉岩,男,汉族,1991年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抚远县,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二道街程式手机销售店长,户籍地黑龙江省抚远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建宝,男,汉族,1987年1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泓林金色地标13栋4门华滨手机销售店长,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洪艳,女,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志华商城1栋7门华滨手机销售店长,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綦洪艳,女,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泓林金色地标13栋5门中国移动手机销售店长,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坤,女,汉族,1993年3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闫雪瑞,男,汉族,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芳,女,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艳,女,汉族,1989年4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户籍地黑龙江省林甸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家伟、邓玉路、周玉岩、张建宝、王洪艳、綦洪艳、李坤、闫雪瑞、许芳、刘艳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家伟、邓玉路、周玉岩、张建宝、王洪艳、綦洪艳、李坤、闫雪瑞、许芳、刘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家伟、邓玉路分别系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泓林金色地标13栋4门华滨通讯、志华商城1号楼7门华滨通讯、学院路二道街32号程式通讯、泓林金色地标13栋5门中国移动等四家手机销售店的总经理、采购经理,被告人张建宝、闫雪瑞、王洪艳、许芳、周玉岩、李坤、綦洪艳、刘艳分别系四家手机销售店的店长、销售员。2016年7月2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四家店内非法销售Smartwatch智能手表,并当场缴获智能手表41块。经鉴定:送检的手表是微型摄录像器材,具备伪装、隐藏等使用方式及具有无线接收和隐藏拾取图像信息、语音信息等功能,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经侦查,被告人赵家伟、周玉岩、李坤、张建宝、闫雪瑞、许芳、王洪艳、刘艳于2016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邓玉路、綦洪艳于2016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家伟、邓玉路、周玉岩、张建宝、王洪艳、綦洪艳、李坤、闫雪瑞、许芳、刘艳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应当以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十被告人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家伟、邓玉路、周玉岩、张建宝、王洪艳、綦洪艳、李坤、闫雪瑞、许芳、刘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家伟、邓玉路分别系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泓林金色地标13栋4门华滨通讯、志华商城1号楼7门华滨通讯、学院路二道街32号程式通讯、泓林金色地标13栋5门中国移动等四家手机销售店的总经理、采购经理,被告人张建宝、闫雪瑞、王洪艳、许芳、周玉岩、李坤、綦洪艳、刘艳分别系四家手机销售店的店长、销售员。2016年7月2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四家店内非法销售Smartwatch智能手表,并当场缴获智能手表41块。经质证后确认,送检的手表是微型摄录像器材,具备伪装、隐藏等使用方式及具有无线接收和隐藏拾取图像信息、语音信息等功能,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被告人赵家伟、周玉岩、李坤、张建宝、闫雪瑞、许芳、王洪艳、刘艳于2016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邓玉路、綦洪艳于2016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4、扣押清单、物证照片;5、黑龙江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技术鉴定书、鉴定情况说明;6、十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家伟、邓玉路、周玉岩、张建宝、王洪艳、綦洪艳、李坤、闫雪瑞、许芳、刘艳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十被告人均系主犯。考虑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十被告人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家伟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被告人邓玉路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被告人周玉岩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被告人张建宝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洪艳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被告人綦洪艳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被告人李坤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被告人闫雪瑞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被告人许芳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被告人刘艳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德彬审判员  关伟平审判员  侯志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彦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