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6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白肖峰与李君、王道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肖峰,李君,王道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639号原告:白肖峰,男,1995年1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济源市王屋镇东西山村人,现住洛阳市吉利区。委托代理人:李保证,洛阳市吉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姗姗,洛阳市吉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君,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道霞,女,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组织机构代码:56984343-2。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白肖峰诉被告李君、王道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证、吴姗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王道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肖峰诉称,2016年6月15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吉利××××社区东门口处时,与被告李君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6)0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君负事故主要责任,白肖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道霞,且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要求,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8706.4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君、王道霞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商业三责险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李君、王道霞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3时20分,在吉利××××社区东门口处,被告李君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轿车由东往南行驶,将车停到双苑社区路口机动车道内,后倒车往西左转弯行驶,白肖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遇情况采取措施,车辆侧倒后向前滑行,与李君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白肖峰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1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6)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君负事故主要责任,白肖峰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6月15日至8月3日,白肖峰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等伤情,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住院治疗费7701.15元。2016年6月15日、6月29日、8月12日、8月23日,原告分别向洛阳石化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580元、600元、42.3元、8元、600元。上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0531.45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白肖峰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白肖峰住院49天,每天50元),营养费490元(白肖峰住院49天,每天10元),护理费4545.18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白肖峰住院49天,1人护理)、误工费1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3个月白肖峰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计算4个月)、财产损失1525元(依鉴定结论),共计31541.63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越野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被保险人为王道霞,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6)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3、洛阳石化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4、原告与洛阳市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2016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5、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洛吉价鉴(2016)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6、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越野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7、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越野轿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本院认为,被告李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白肖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肖峰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肖峰护理费4545.18元、误工费1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肖峰财产损失1525元;共计28070.1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肖峰医疗费372.01元(531.45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元(2450元×70%)、营养费343元(490元×70%),共计243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越野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肖峰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肖峰护理费4545.18元、误工费1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肖峰财产损失1525元;共计28070.1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越野轿车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元、营养费343元,共计2430.01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3050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白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为376元,由被告李君负担301元,原告白肖峰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