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淑香与侯继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香,侯继敏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1208号原告赵淑香,女,汉族,1945年2月25日生,住九台市。被告侯继敏,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生,住九台市。原告赵淑香与被告侯继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1.7亩田地;赔偿原告未能种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原告将自己坐落在九台市九郊乡唐家村1组的四间砖瓦结构房屋(110平方米)卖给被告,房价款人民币44000元,双方约定:原告该房屋周边的1.75亩菜园地不在房屋出售价格之内,该菜园地由被告以租金方式耕种经营。原告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后,被告从2005年开始耕种该菜园地。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的菜园地租金。原告逐年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在不能给付租金的情况下应返还该菜园地并赔偿原告未能种地的经济损失。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起告诉,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向“侯继敏”住所地户籍管理机关查询,并无此人。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淑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忠敏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