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镇江市辛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顾姝、被害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史学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镇江市润州区航运新村56-20号南侧巷子内,因与陈某沟通离婚事宜未果,便持随身携带的不锈钢水果刀对被害人陈某头面部、颈部、胸部等多处连刺多刀,致其受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镇江市润州区航运新村56-20号南侧巷子内,因与陈某沟通离婚事宜未果,便持随身携带的不锈钢水果刀对被害人陈某头面部、颈部、胸部等多处连刺多刀,致其受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七日折抵刑期七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梅审 判 员 章冬海人民陪审员 沈学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