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5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龙与李东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李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民初557号原告刘龙,男,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企业职员。被告李东林,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未到庭)。原告刘龙诉被告李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于开庭之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东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以下同)200000元,并书写借条1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后来直接不接听我的电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和诉讼费。被告李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针对诉讼争议,原告刘龙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借条1份,欲证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东林向原告刘龙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证明人为刘宇、石玉富。3、证人刘宇(原告刘龙胞弟)的证言,欲证实2014年5月29日李东林来找刘龙借钱时其在场,并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被告李东林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东林向原告刘龙借款200000元,并书写借条1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刘宇、石玉富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本金200000元双方当事人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东林偿还原告刘龙欠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李东林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王美红审 判 员 杨 宇人民陪审员 邹福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文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