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红军与许炜、马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许炜,马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802号原告张红军,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震浩、严至国,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炜,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马咏梅,女,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张红军诉被告许炜、马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军的委托代理人严至国及被告许炜、马咏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军诉称:被告许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13日起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许炜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被告许炜尚欠原告85万元借款未还,并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是被告出具借条后,既未按照约定履行。除此之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炜辩称:双方原来有资金往来,但钱已经还掉了。写这个欠条的前提是当时原告欠另一个人的钱。原告说没事的,只是对另一个人有交代。被告马咏梅辩称:被告许炜与原告的资金往来其是不清楚的。对于借条,其认为借条内容不真实,其家没有和原告有资金往来。原告张红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凭证。证明款项交付事实。证据三、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有效期内。被告许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咏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转账记录,证明按照网银转账,原告是欠其钱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于原告张红军提交的证据。被告许炜质证认为,借条名字是其签字的,借条的内容其看过,原告跟其保证不会起诉不会出任何问题,其认为借条不真实。汇款凭证应该是有的,但其和对方没有现金交易。借款和马咏梅无关的,婚姻信息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被告马咏梅质证认为,借条是7月份签的字,被告许炜与原告的资金往来其是不清楚的。其算过钱,对方还欠其100多万。对于借条,其认为借条内容不真实,其家没有和原告有资金往来。对于银行凭证其也不知情。其没有任何责任承担任何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许炜确认其看过借条内容并签字,其认为借条不真实的理由不足,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银行凭证等证据可以佐证本案相关事实,故参考使用。二、对于被告马咏梅提交的证据。原告张红军质证认为,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汇款记录与本案借条无关联性,因为汇款记录是在借款发生之前。本院经审查认为,转账记录可以佐证本案相关事实,故参考使用。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许炜于2011年2月13日起向原告张红军借款。2016年3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许炜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85万元借款未还,并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军与被告许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许炜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借贷关系虽发生在被告许炜、马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张红军借给被告许炜人民币85万元,相关借条未经被告马咏梅签字确认,且该借款数额已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之范围,应认定为被告许炜的个人债务。原告张红军要求被告马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红军返还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许炜负担。被告许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钱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12×××8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