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窦某与马纪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马纪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189号原告:窦某。法定代理人:宋瑞红,女,系窦某母亲.,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炎军,邯郸市复兴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纪强,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76028791G。代表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尚龙,该公司员工。原告窦某诉被告马纪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某的法定代理人宋瑞红、委托代理人张炎军,被告马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尚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诉称:被告马纪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纪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补课费,矫形器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72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纪强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马纪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补课费和矫形器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诉讼费、补课费、矫形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8时许,马纪强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年县临名关镇健康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西大街与钛白路交叉口时,因该十字路口道路路面施工,路口用彩钢板围挡(呈四方形围墙),马纪强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围墙南侧(路口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钛白路由北向南在围墙西侧行驶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纪强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5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纪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窦某无责任。马纪强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窦某受伤后,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关节腔积液,左肩部皮肤挫伤,左膝部皮肤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于同年6月7日转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挫伤,右侧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于同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普食,加强营养支持,出院后继续应用骨康胶囊6周,建议双拐辅助行走至伤后2月左右,必要时复查MRI等了解病情,患处突发疼痛、红肿、异响、不能行走、畸形、肿胀加重等病情变化,随时来诊。原告于同年6月16日购买矫形器具支付200元,后又于同年7月6日到邯郸市中心医院复查。原告在永年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3117.23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6891.32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0008.55元,矫形器具费200元,其中被告马纪强为原告垫付2190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已经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复核证明,永年县中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发票1份,被告马纪强提交的车辆保险单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在名关镇西街卫生所治疗支付1590元,提交了加盖有永年县名关镇西街村卫生所章的合作医疗处方笺15份,经质证,被告均认为不是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交了加盖有邯郸县和平路大鹏便利店章的收据10份、利民卖场二联单8份,经质证,被告均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补课费2100元,提交了永年县城西实验中学出具的窦某不能到校上课的证明1份,加盖有中华教育辅导中心财务章的2016年6月18日“中华学生公寓收据”1份,载明:辅导费1050元、补课费1050元(21天),署名为杨杰的证明材料1份,内容为2016年6月18日至7月9日给窦某辅导功课及辅导作业。经质证,被告认为“中华学生公寓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补课及辅导作业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宋瑞红和其叔叔袁现军2人护理,该2人均系永年县梓华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交了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永年县梓华紧固件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和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6份、2016年6月28日证明材料2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应按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证明材料及工资表均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已超过3500元也没有完税证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了出租车发票1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不是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354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纪强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窦某受伤,被告马纪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马纪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纪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纪强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抵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02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在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按1人护理,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按2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43元÷365×(17+10)=248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4639.55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1658.55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伤残费用共计2981元,未超过110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等其他损失2981元,共计1298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658.55元,由被告马纪强赔偿,与被告马纪强已垫付的医疗费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马纪强531.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某12981元;二、原告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纪强垫付款531.45元;三、驳回原告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马纪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慧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印)书记员 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