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8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邢某某邢浦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邢浦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邢某某邢浦河,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住吴桥县。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留,2015年12月1日被吴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邢某某邢浦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邢某某邢浦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人被告人邢某某邢浦河与被害人邢某在吴桥县安陵镇邢家洼村西养殖小区因琐事发生纠纷,邢浦河与邢某相互殴斗,邢浦河用菜刀将邢某面部砍伤,致其面部皮肤创口单个长9.3厘米,左上颌窦前壁骨折。经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邢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邢某某邢浦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邢某某邢浦河自愿认罪,称其确实砍了邢某。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邢某与于某2系妹夫舅子关系。2015年1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人被告人邢某某邢浦河先与于某2在吴桥县安陵镇邢家洼村西养殖小区发生纠纷,接着邢某从家中出来,亦与邢浦河发生了纠纷,继而相互殴斗,被告人被告人邢某某邢浦河用菜刀将邢某面部砍伤,致其面部皮肤创口单个长9.3厘米,左上颌窦前壁骨折。经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邢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被告人邢某某邢浦河与被害人邢某于2016年9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邢某对被告人被告人邢某某邢浦河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邢浦河的任何法律责任。同日被害人邢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邢某某邢浦河撤回起诉,本院经依法审查,于当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邢某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邢某某邢浦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被告人邢某某邢浦河的供述,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于某1、丁某、于某2、刘某的证言,物证菜刀,邢某的住院病历,吴桥县公安局作出的(吴)公(物)鉴(伤检)字(2015)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撤回起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被告人邢某某邢浦河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邢某某邢浦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邢某某邢浦河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邢某某邢浦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被告人邢某某邢浦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晋宇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