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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虞洪翠等七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洪翠,郑建华,袁从武,吴才光,汪琴,黄小红,林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3民终2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虞洪翠,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郑建华,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袁从武,男,1954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才光,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汪琴,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小红,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智,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虞洪翠、郑建华、袁从武、吴才光、汪琴、黄小红、林智请求撤销芒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藏0329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审理;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虞洪翠、郑建华等七人上诉称,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监庭未告知七名上诉人关于李云江与重庆嘉年华之间债务偿还协议案在芒康县人民法院的审理情况,直到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判决后,七名上诉人才得知李云江与重庆嘉年华之间债务偿还协议案件在芒康县法院审理。因此,芒康县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第三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一般是指第三人未参加原诉讼没有过错的情形。包括:第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原诉讼的情形,也包括第三人其他未参加诉讼没有过错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并未规定以第三人“无过错”为必要,而是规定“无明显过错”。本条规定的无明显过错,是指第三人未参加原诉讼不属于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第三人仅为轻微过失的,原则上不限制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北碚区人民法院以电话的形式告知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中止听证程序的事由。但不能由此认定上诉人未参加原诉讼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上诉人对原诉讼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更不知参加诉讼的必要性,且芒康县人民法院也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对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很难作出判断,其未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存在轻微过错,不应限制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芒康县人民法院(2016)藏0329民撤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芒康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四郎扎西审 判 员 唐 红 林代理审判员 普布永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巴拉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