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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丙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丙,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869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丙,男,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身份同前,系原告张某丙之父。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代表人:王某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甲、张某丙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张某丙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660.9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1340.97元;原告张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92.44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932.44元。合计55273.41元,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5753.41元,再请求赔偿395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7时许,其驾驶陕FE8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洋县北环路傥滨西北角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FLZ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原告张某甲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面部皮肤擦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某丙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面部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原告住院医疗费自己支付1200元,其余费用均由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张某甲住院后,其伤情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三期评定、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进行了评估。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丙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FLZ6**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5753.71元,应当纳入本案一并结算,其在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误工费不予理赔,对护理费按照26天(7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2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请求无异议;对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有审核权,按照国家公费医疗标准进行处理应核减10%---15%,后续治疗费核减10%;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对三期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认可200元。对原告张某丙医疗费核减10%,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其余损失费用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17时许,原告张某甲驾驶陕FE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原告张某丙,行驶至洋县北环路傥滨西北角由南向北进入北环路后在右转弯过程中,其车辆左侧与由西向东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陕FZ6**号小型轿车右前角碰撞,致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受伤。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面部皮肤擦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某丙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面部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7日,原告张某甲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肩锁关节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伍仟伍佰元,左肩锁关节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住院评定为贰拾日。另查被告刘某某为其陕FLZ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某某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因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产洋县支公司关于二原告医疗费核减10%---15%之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二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确定。对原告张某甲因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张某丙护理费,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当地生产生活水平酌定。对原告张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经审核确认,原告张某甲因伤产生医疗费14660.97元,误工费(160+20)天*80元=14400元,护理费(50+20)日*80元=5600元,营养费(30+20)天*2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天*30元=138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4240.97元。原告张某丙因伤产生医疗费2292.44元,护理费8天*80元=640元,营养费8天*20元=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共计3332.44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共计15753.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受伤,对二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原告张某甲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原告张某丙主张的护理费赔偿请求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地生产生活水平酌定。原告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过错程度明显,其损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2740.97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200元,计29400元;其余损失13340.97元的30%即4002.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共计33402.29元。二、原告张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33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40元,计1440元;其余损失1892.44元的30%即567.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丙共计2007.73元。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付原告张某甲45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刘某某已付的15753.41元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4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60元。现原告已预交100元,被告刘某某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