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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沃超与江门市蓬江区胜宇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沃超,江门市蓬江区胜宇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422号原告:李沃超,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系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胜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杜阮区龙田村,注册号440703000021718。法定代表人:郑晓文。原告李沃超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胜宇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胜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沃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沃超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初开始有义务往来,由原告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主体“瑞华电子”李沃超的名义向被告提供电子插头线,前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单订货,后期则是以打电话的方式通知原告下单,原告做好被告订购的货物之后,送货给被告验收,由被告主管收货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验货,货款一般一个月结算一次。截止2016年1月5日,经被告确认,其尚拖欠原告货款59384.70元未付。被告多次开出空头支票糊弄原告,因此,被告除了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59384.70元货款外,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合法合理的付款主张,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384.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10份;2.《对账单》1份;3.《支票》、《进账单》及《退票理由书》各1份;4.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被告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胜宇公司为2009年1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20日,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由郑国文变更为郑晓文;股东由郑国文和伍凤仙变更为郑晓文和吴丽媚;经营范围由加工、销售:电池及电子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变更为加工、销售:电池及电子产品;销售:消防照明灯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自2012年以来,原告李沃超以未经工商登记的“瑞华电子”的名义与被告胜宇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插头线等产品,被告通过传真或者电话的方式向原告下单订货,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生产后,将产品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2016年1月5日,郑国文在原告提供的胜宇公司应付账款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384.70元。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9384.70元,有《送货单》、《对账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并在《对账单》上确认欠款之后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384.7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胜宇电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沃超货款5938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384.7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胜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 静书 记 员  毛阿丹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