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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慧玲与被告洪智兵、王召军、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玲,洪智兵,王召军,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998号原告:刘慧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兴。被告:洪智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红。被告:王召军。被告: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庄浪县水洛镇南滨河路。法定代表人:李尚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扣珍,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兴平南路。主要负责人:张爱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营销部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住所地庄浪县水洛镇滨河路。主要负责人:王亚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逆,系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原告刘慧玲与被告洪智兵、王召军、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平川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庄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8月22日该案因故中止诉讼,2016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兴、被告洪智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红、被告王召军、被告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扣珍、被告大地保险平川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被告人财险庄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8.96元、绩效工资损失3985.35元、护理费12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979元、财物损失16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30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8时10分许,原告等人乘坐被告洪智兵驾驶的甘L219**号中型普通客车去平凉。被告王召军驾驶甘D4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泾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泾甘公路136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郑喜生驾驶的甘L350**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碰撞后,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洪智兵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庄公交认字[2015]第09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召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智兵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喜生及原告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被送往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上睑皮肤挫裂伤,左眼球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屈膝不正,左上睑疤痕”,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继续用药,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可考虑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行疤痕治疗,眼科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去浙江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瘢痕,目前现行用硅酮凝胶类药物外敷,如有疤痕增生或上睑挛缩则及时就诊”。原告在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但原告出院后在庄浪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和去浙江检查治疗的费用共1028.96元则全部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去浙江治疗共支出交通费为1979元。事故发生,导致原告一件价值1330元的新购买的羊绒外衣,和一副价值350元的近视眼镜损毁。事故导致原告治疗未上班,被单位扣发绩效工资3985.35元。原告因事故形成的面部瘢痕,需要长期治疗。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于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王召军辩称,原告诉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受伤和治疗过程均属实,但是,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应由法院依法确定损失。王召军驾驶的甘D4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川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按法律规定由王召军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洪智兵辩称,原告诉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受伤和治疗过程均属实,但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应由法院依法确定损失。洪智兵驾驶的甘L219**号中型普通客车是由洪智兵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险庄浪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法律规定由洪智兵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洪智兵出资购买的甘L219**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救治受伤人员,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98.59元,并预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它意见同被告王召军。大地保险平川区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召军驾驶的甘D4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地保险平川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人财险庄浪支公司辩称,洪智兵驾驶的甘L21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慧玲请求的交通费应以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来确认赔偿,为1891元。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蒋连续、吴虽修、吴满修、李凡娃、马海旺不同程度受伤,且均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告王召军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智兵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二被告应按其过错责任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平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召军承担70%,被告洪智兵承担30%,王召军应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大地保险平川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中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召军赔付;洪智兵应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人财险庄浪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中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洪智兵与被告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包括医疗费1028.96元、绩效工资损失3985.35元、护理费12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财产损失1680元、交通费1891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033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慧玲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833元、财产损失1680元,共计人民币5513元。(包括被告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4298.5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慧玲医疗费、绩效工资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6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慧玲医疗费、绩效工资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434.66元;四、驳回原告刘慧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全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召军承担70元,洪智兵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玲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君霞 来源:百度搜索“”